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台中市○○區○○路4段845號9樓經營文心卡拉OK店,明知 楊翠娥 為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從事與探親名義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僱用楊翠娥在該店從事清潔工作,每日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00元,迄95年3月22日下午4時3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翠娥於警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楊翠娥護照、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楊翠娥係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自不得聘用其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以日薪300元之代價,僱用大陸人民楊翠娥,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