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
6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前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翌(21)日12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居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後,不明人士自稱「臺北艾麗莎」,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向甲○○詐稱可提供精油按摩之芬蘭浴服務,並旋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詐稱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驗身分,致甲○○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簿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亦少有於夜間相約在速食店門口進行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之理。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亦不知所應徵公司之面試人員或聯絡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復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在在均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剪報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以上開報紙剪報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年滿28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2萬9983元,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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