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嘉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德才自民國98、99年間某日起,向 陳怡君 承租陳怡君之配偶 蔣薪虎 所有、位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蕭德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後至9月間之某日,將陳怡君所有、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交付承租者持有使用之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侵占入己,並搬運至他處藏放。陳怡君於103年10月1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德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①自98年底、99年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陳怡君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為99年度,然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簽訂契約,但被告仍繼續承租並依約支付每月6,000元租金予告訴人;②嗣被告未繳納101年6、7、8月租金,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即要求被告簽訂租約,但告訴人認被告當時信用不佳,故要求由被告之配偶 葉素梅 在租約上「承租人」欄位簽名,而被告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③嗣被告欲向嘉義市政府申請102年度房屋補助,於是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蔣薪虎簽訂租賃契約;④嗣被告領得102年度之租金補貼,另被告持續租屋至103年8月5日時,又因其未按期繳納租金,告訴人於當日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理論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①伊當初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告訴人並無提供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及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予伊使用,告訴人所提告侵占的物品均是伊自己的;②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雖有看到該租賃契約備註欄位已載明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等文字,但當時伊如不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即要求伊馬上搬走,故伊始會簽訂該租賃契約;③但其後伊與蔣薪虎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未載明有任何家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時證述
明確(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卷第8至10頁;本院嘉簡卷第153至161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同產品保證書、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18至24頁;本院嘉簡卷第177頁)。告訴人於本院原審陳稱:伊原將租賃處出租於學生,故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電器為必備之物品,且雙方簽約時都親自點交等語(本院嘉簡卷第155頁),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備註欄之設備部分,載有「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家俱等」手寫文字,其上並蓋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配偶葉素梅之印文,且被告亦自承:簽訂該份契約書時 伊有 看到備註欄上有寫電視、冰箱、冷氣機、冷氣等,是伊與葉素梅、告訴人在場,都是當場簽名、用印等語(本院嘉簡卷第205頁;簡上卷第98頁),依常理,如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並未提供上開家電,被告及其配偶理當於看到該份租賃契約書上之手寫文字時,即當場向告訴人提出異議或要求修改文字內容,然被告既於簽約時已見得上開文字,仍於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被告之配偶除於「承租人」欄簽名蓋章外,並於上開手寫文字上蓋用印文,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應有交付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予被告使用,否則被告豈會在此情況下,仍與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徒增其於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須返還上開家電之責任。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系爭房屋內之家電乙節,應屬有據。
㈡證人 羅再發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2月時,經友
人介紹幫忙被告自杭州六街搬家至宣信街的巷子,伊印象中宣信街的房子好像只有1層樓,那個房子裡面好像有打掃過,裡面沒有電器跟家具,伊就是單純將被告的東西放進去屋內,對於屋內的格局不清楚;案發後被告曾於104年4月間找伊幫忙作證,當時伊向被告表示不方便,後來被告於105年2、3月間再聯絡伊,表示因為租屋處電器問題要伊幫忙作證,伊來開庭前就知道是要作證有關電器的問題,伊幫被告搬進去時只看到客廳,沒有去看廚房、浴室、房間等,其他房間是否有電器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0頁)。由證人羅再發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有幫忙被告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之1樓客廳內,但對於系爭房屋之樓層、格局、是否有其他家電、家具等物並不清楚,且依常情,冷氣機、洗衣機、電冰箱等家電較有可能放置於房間、陽台、廚房等處,自不能僅憑證人羅再發證述系爭房屋之客廳內並無任何家電乙節,即認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並無提供交付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予被告使用。再者,證人羅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偶爾幫人搬家,99年間幫忙搬過幾次家伊沒有印象,伊只有對被告比較有印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2頁),99年搬家時距本院審理時已逾6年,以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常情,顯見證人羅再發應無可能對於99年間幫忙被告搬家之任何細節均記憶清晰無誤,而其又於本院105年4月28日審理前,曾數次與被告就案情有所談論,則其證述內容非無可能因與被告談論案情而受影響,自難以其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提出聲寶電冰箱、冷氣機收據、聲寶電冰箱維修單、
大同3C展售中心承購單、電視維修申請及完修結果輸入單,辯稱告訴人所述之家電均是伊自己的云云。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購買或維修上開聲寶電冰箱、冷氣機、大同洗衣機及LG電視,與告訴人指訴之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不同,且證人羅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幫被告搬電視、洗衣機,但是什麼廠牌伊不記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故被告上開提出之家電購買、維修憑證亦不足以排除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曾提供被告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乙節,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手寫「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家俱等」文字,係因告訴人認伊有欠告訴人錢,寫這些家電作為伊將來還款之保證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辯上開手寫文字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之欠款,則告訴人為免將來發生爭議,理應於書寫時明確註明擔保之意,而非僅於「備註欄」之設備內記載「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傢俱等」,而此等文字之記載顯難認有何擔保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之前被告欠伊錢時有簽立3萬元之本票,本票目前還在伊這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已另以簽立本票方式為擔保,實無以屋內業因折舊而甚無價值之家電供擔保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另提出其就該系爭房屋與所有權人蔣薪虎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2份(本院嘉簡卷第211至217頁),辯稱該租賃契約中並未記載告訴人有提供任何家電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蔣薪虎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被告於102年度之租屋補貼,並非係為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目的,為被告於本院原審供述在卷(本院嘉簡卷第38頁),是上開供作申請租屋補貼之租賃契約雖未載明,告訴人有提供資訊家牌冷氣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予被告使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告訴人提供之資訊家牌冷氣
機1臺、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臺、三洋牌電冰箱1臺、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侵
占物品流向尚未交代清楚,不承認犯行、完全無悔意,不同意和解金,原判決量刑洵屬過輕,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侵占冷氣機、液晶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之犯罪目的及手段;為家中六男,已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冷氣機、液晶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原係供作租屋秤承租人使用應非新穎,且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或過重失輕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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