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良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被告邱東州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46、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邱東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國良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 林江釧 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與邱東州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000號邱東州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投票權之邱東州,除其中500元用以賄賂邱東州本人外,並請邱東州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邱旭昇邱孟君 、邱魏玉枝、邱 陳金蕊邱靜宜 等5名家屬(含邱東州共6票),而約使邱東州及其上開5名家屬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邱東州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邱東州事後未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2500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僅止於預備階段。嗣於105年1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得知上情,並扣得邱東州主動交出之賄款3000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應認已起訴。是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邱東州部分記載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邱東州,約使邱東州與其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江釧;邱東州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並未轉交其家人等語,顯就被告邱國良與邱東州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予邱東州之其他5名家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揭明而一併起訴,雖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邱東州共同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應認已起訴,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東州、邱國良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良、邱東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國良、邱東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7-10、13頁、105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17-19、25-26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東州全戶戶籍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1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4-15、17頁、本院卷第19-45、62之3-62之5頁),並有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核被告邱國良就對邱東州交付500元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對邱東州戶內其他5名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邱國良對邱東州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邱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國良對被告邱東州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囑咐被告邱東州向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5名家屬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邱東州本人行賄及預備對邱東州家屬多人行賄,應認被告邱國良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邱國良與邱東州就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東州對於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邱國良已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東州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政府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詎被告邱國良竟置若罔聞,對被告邱東州行賄,被告邱東州亦忽視選舉制度之公平及公正性,而收受賄賂,並與允諾被告邱國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嚴重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國良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里長及從事臨時攤販,被告邱東州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邱國良用以買票之金額非鉅,與被告邱東州共同預備交付賄賂對象之範圍尚屬有限,被告邱國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邱東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均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2人開庭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國良宣告緩刑4年,被告邱東州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邱國良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身為公職人員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告邱國良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以命被告邱國良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八)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邱國良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爰宣告被告邱國良褫奪公權3年;被告邱東州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為褫奪公權1年。
(九)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邱國良交付予被告邱東州個人之賄賂500元部分,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邱東州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再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亦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本件被告邱國良囑託被告邱東州代為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5名家屬之賄賂2500元部分,因被告邱東州並未轉交,屬被告邱國良與邱東州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部分,業據被告邱東州主動交出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東州所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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