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 何瑪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金龍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判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騎乘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信路之交岔路口前,遭相對人騎乘重型機車撞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35萬0986元本息。詎其於103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相對人回函斷然拒絕,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已足釋明有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職業為工人,雖不知其實際薪資所得,但參酌我國目前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9273元,年薪所得約僅23萬1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餘額應屬有限。另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附近區域買賣交易行情估算約1390萬元,與其債權金額相差至少600萬元,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定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假扣押制度既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提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若認債權人須提出充分證據釋明債務人有假扣押原因,以現今法律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程度日益嚴格之情況下,並非容易,實不宜過份嚴格及拘泥於上開要件規定,以免損及債權人可能及時求償之權利保障。其所提證據已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35萬09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國泰綜合醫院回函、原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民準備㈠狀、律師函及相對人回函(原法院卷第7至22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係謂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須具備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方得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原因,業如前述。抗告人曲解上開裁定意旨,謂其催告相對人出面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即符合上開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假扣押原因類型之一即「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委非可採。次查,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應視其職業、整體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至12頁),固記載相對人之職業為工人,惟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薪資所得為何,而具有專業技能工人(例如建築工人等)之薪資並非微薄,亦屬週知之事實。另一般人所有之資產分配形式具有多樣化,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依附近區域之買賣交易行情(本院卷第14至16頁)價值約為1390萬元,惟相對人是否別無其他存款、動產、不動產等資產,以及相對人是否毫無任何信用能力,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相對人無償債能力之程度,而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工人,按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年薪所得約僅23萬1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後,財產所得餘額有限,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價值,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是則,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絲毫不生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依首開說明,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