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天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天居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居所及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且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尿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該物之期間平均約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顧慮,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9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一)其為警查獲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飾詞狡脫,原裁定認其矢口否認,容有違誤;(二)其已至醫院就診以美沙酮治療至今,現母年老,需抗告人陪伴,爰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俾准以美沙酮療法戒癮治療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採集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尿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不足以斷癮,乃責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就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選擇而言,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惟此裁量權限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查被告於此次犯行逾五年前曾有原裁定意旨所示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並參酌本案事證,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至醫院就診,施以美沙酮治療至今云云,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無足據此認原裁定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鑑定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等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認其矢口否認,顯有違誤云云,仍無足影響原裁定結果正確性。至抗告人所稱其母年邁,需人照料云云,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