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連坤 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旭東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為相對人簡旭東提供新臺幣1,232,688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62號)。茲因系爭訴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且就原判決命聲請人所為之給付,變更為相對人負有同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併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該假執行宣告並無因判決廢棄或變更而失效之情形,且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甚明;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揆諸首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得另行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