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3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93號被付懲戒人 王火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火新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火新於104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非服勤時間),於新竹縣○○鄉○○村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由竹林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18時20分許於北上63.3公里處,不慎追撞民眾蕭○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該大隊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29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
8月29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460060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勤務分配表1份。
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火新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火新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警員,於104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非服勤時間),在新竹縣○○鄉親戚家飲用啤酒後,駕駛○○-○○○○號自用小客車,由竹林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北上63.3公里處,不慎追撞蕭○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爰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29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同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8月29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460060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火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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