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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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對人恩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勝富 相對人湯勝富相對人 王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湯勝富、王以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湯勝富、王以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3,500元,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未陳明恩竹有限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經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
3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