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75號被付懲戒人 賴龍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賴龍興申誡。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龍興(下稱 賴員 )81年7月7日初任公職,自99年8月17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迄今(附件1)。
(二)104年3月賴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茲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賴員自102年11月24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104年4月20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3)。
(三)賴員自述,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渠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業務及支領薪資報酬,僅分得股利新臺幣32,308元;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賴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附件4)。針對賴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提供賴員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5),確查無賴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1000股,賴員自102年11月
24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250股,持股比例為25%,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全案經本府警察局104年9月17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賴員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持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25%,超過法定比例(10%),應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6)。
二、綜上,賴員擔任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102年11月24日起持股比例超過10%,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賴龍興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號函檢附賴龍興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份。
3、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經濟部104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433286340號函等資料共1式。
4、賴龍興報告書、股利憑單及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份。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7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因妻舅公司轉型而提供資金協助,致登記為股東、董事一職,並非申辯人基於個人經營商業之意;申辯人前擔任董事職務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恪遵職守,經獲悉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即積極改正並配合調查。
申辯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或有違失,惟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衡案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賴龍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99年8月17日起擔任該職迄今),於102年11月24日起擔任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25%之公司股份。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104年4月20日解除該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兼任上揭家族公司之董事,未支領報酬,無參與經營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龍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