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3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71號被付懲戒人 張瀞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瀞尹申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張瀞尹係本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聖國小)教師兼衛生組長,經 查渠 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大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年5月27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104年7月7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文聖國小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報告,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且於104年8月14日辦理大陞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處以書面告誡。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1份。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1份。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瀞尹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瀞尹係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教師兼衛生組長,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於任職期間,仍兼任其父親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知悉違法後,即於
104年8月14日解任該監察人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於書具予其服務機關之答辯書申辯稱:其專心教學,掛名兼任上述公司監察人,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收取任何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瀞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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