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鴻榮 被告 黃月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業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6年2月13日送至自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加計寄存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4日後,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