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吳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1、7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並即時醒悟,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出獄後即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職是,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自己宜思考找出適合自己未來職業一技之長,有益自己自立活命,兼助社會大家好的職業,幫助自己亦助別人,自己好的智慧宜啟發,勿被別人利用了,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吳禎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1、7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不詳住處內,以事先摻入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友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口為警攔查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1469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