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合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其他注意事項第三點,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訂立國際快遞服務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所生產之塑膠椅製品等貨物依原告公司
表列計價標準計算運費、交付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出口,託
運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運費每週結算由原告開立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當月之所
有費用應於次月底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詎被告於九十
五年五月六日、六月七日、七月十三日託運三批貨物,運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經原告依約開立
帳單、發票請款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七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送達
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國際快遞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
議書、提單、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提單、帳
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國際快遞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五萬
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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