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趙建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
(店面和浴廁半套)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
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編號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119巷30號1樓房屋
原為 洪萬 所有(民國92年8月28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洪
清來、 洪婉庭 (原名 洪韻絜 )及 洪秋涓 為繼承人,原告於93
年8月29日將上開房屋(店面和浴廁半套約13建坪)(下稱
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如屆期未按時遷讓返還
租賃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賃5倍之違約金。嗣95年3
月17日,原告委請律師為不再續租通知,95年6月23日再請
律師重申上旨。豈料,被告屆期拒不搬遷,顯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除應按月給付
95,000元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外,另應按月給付475,000
元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自95年
9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萬元。
二、被告辯稱:93年間,長期旅居日本之丙○○欲與被告配偶戊
○○合夥經營成衣批發買賣,主動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租賃
物事宜,因被告當初不清楚系爭租賃物有無糾紛,乃與丙○
○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取得系爭租約時,竟發現乙○○及
甲○○同為出租人,經詢問丙○○後,獲告知 係渠 等三人繼
承系爭租賃物,被告不疑有他,即使用系爭租賃物。豈料,
被告於94年6月30日接獲 洪清來 寄來附有房屋登記謄本之存
證信函,爰請原告自行處理其與洪清來間之產權爭議。然原
告未能處理,洪清來又提出洪萬遺囑,戊○○遂於95年4月
15日簽署95年9月17日為始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租賃物予洪清來,不僅被告不再占
有系爭租賃物,丙○○更表示無起訴之意思,足徵原告之訴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洪清來、洪婉庭(原名洪韻絜)
及洪秋涓於93年2月1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洪萬所有之系爭
租賃物(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迨93年8月29日,原告將
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有95年9月17日屆期之系爭租約,
繼於9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為不再續租通知,惟洪清來已向
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於95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侵權行為之主張,戊○○因而與洪清來簽訂95年9月17
日至97年9月1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原證4)、系爭租約(原證1)、存證信函(被證1、
原證3)、本院93年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
第248號民事判決網路版影本(原證5)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證2)可證。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丙○○有無起訴之意思?㈡系爭租約對被
告是否有效?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
第5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概括授與母親乙○○
及胞姐甲○○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之權限,有書面聲明可
稽(原證6),雖被告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稽諸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中
平律師表示:「原告丙○○在我面前在原證六上面簽署,確
定她有起訴的意思,願負刑事責任」及另名訴訟代理人余敏
長律師陳稱:「我在接受丙○○的委任時,已經知悉被告對
她的起訴已有爭執,所以請原告甲○○打電話去日本和她本
人確認。」(見上開筆錄第1、2頁),丙○○有提起本件訴
訟意思之情恐非虛假。另參以被告承認與丙○○簽訂系爭租
約等語(見答辯狀第2頁),可認系爭租約上丙○○印文為
真正,應係丙○○使用或授權使用之印章蓋印而來。如今以
肉眼比對余敏長律師所提委任狀(附於上開筆錄後)上「丙
○○印文」與系爭租約上「丙○○之印文」,發現字體、型
態及大小大致相符,此委任狀經丙○○授權出具之情即堪認
定,訴訟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及余敏長律師合法受丙○○委任
之事實亦可信實。雖被告一再質疑丙○○起訴意思,但未為
任何舉證,此項指摘即屬無據,自不可取。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其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
束,即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78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未徵得洪清來
之同意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固為不爭之事實,然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僅對未同意締約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對於
締約之被告仍然有效,原告得以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起訴。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洪清來,不再占有系爭租
賃物云云。惟洪清來非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之
代理人,縱使被告所稱返還之情屬實,對原告並未發生效
力,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被告仍有騰空返還
義務,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不當,應
予准許。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玩了之日止」,被告固應給付違約金,但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原審酌被告因系爭租賃物之繼承糾紛始將系爭租賃物交還
予洪清來,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原
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按隱藏性應有不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收入與此部分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其所受
損害難謂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之5倍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況目前處於微利及經濟不景器
年代,銀行存放款利率偏低,認按月給付2,375元為適當
(系爭租賃物之公同共有人6人,原告有3人,潛在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2分之1,95,000元租金/月×0.5×12個月×年
息5%÷12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
翌日即95年9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
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
益(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未徵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原告不得享有系爭租賃物全部之租金
收益,是以縱認被告對原告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權源,原
告仍無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如後計算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依系爭租賃物課稅現值226,900
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被告就遷讓返還租賃物部分
敗訴,應負擔全部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