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彰簡字
第336號、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又本件正犯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
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正犯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