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0號、第392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2號、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紹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共同被告詹錦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 王承育 及 黃嘉賢 均經上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石國文 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石國文;證人即告訴人 陳良宏 ;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修 、 林啟一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黃嘉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3870卷第66至67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偵3870卷第68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偵3870卷第49、54、59、63頁)、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870卷第170至171頁反面)、現場照片39張(偵3870卷第172至175頁)、證物清單(偵3870卷第177至178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870卷第179至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44284號鑑驗書(偵3870卷第184至18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870卷第186至188頁反面)、張文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3929卷第69頁正反面、第73至81頁)、林啟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3929卷第70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被害人張文修及林啟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對告訴人陳良宏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石國文間,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係於密接時地分別對被害人張文修、林啟一及告訴人陳良宏所為數次恐嚇取財犯行,針對每一被害人顯係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各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及恐嚇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共同對被害人張文修、林啟一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張文修、林啟一並未交付財物,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索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3870卷第7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所恐嚇取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及記憶卡1張),係共同被告詹錦超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石國文聯繫犯案時間所用之物,已經共同被告詹錦超供述在卷(偵3870卷第8頁、第1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
(二)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石國文等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得之款項15,001元,被告均未分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共同被告黃嘉賢警詢、偵訊筆錄(偵3870卷第27、133頁)、詹錦超偵訊筆錄(偵3870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0號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詹錦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承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紹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脚43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國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壽農65號居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嘉賢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緣石國文受花蓮自強賽鴿分會會長林啟一僱佣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賽鴿放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與詹錦超、王承育及黃嘉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由石國文、詹錦超及王承育等人在關渡宮策畫,以偽裝強盜方式,在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三貂角擄走石國文載運之賽鴿後,再向會長林啟一、副會長張文修及賽鴿主人等人勒擄之方式勒索財物,謀議既定,由石國文於106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通知詹錦超將自花蓮縣載運500多隻賽鴿出發,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0分許,石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500多隻賽鴿抵達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三貂角觀景臺公廁旁等候,待詹錦超、王承育及黃嘉賢等人於21日凌晨2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三貂角觀景臺公廁旁後,由黃嘉賢戴口罩穿著雨衣並持玩具槍(未扣案)下車,虛偽強押石國文,並關閉大貨車監視器後,石國文、黃嘉賢、詹錦超及王承育將大貨車上約70多隻賽鴿裝入網中予以侵占入己,再由詹錦超、王承育及黃嘉賢等人將70多隻賽鴿載走離開現場後,復推由王承育及黃嘉賢將70多隻賽鴿載回黃嘉賢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150號住處放置,石國文則留在現場等候副會長張文修到場,以製造石國文係遭人強盜擄走賽鴿之假象;復由黃嘉賢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紹彤,以公用電話分別於附表①②所示之時間,撥打張文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啟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文修及林啟一恫稱須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贖回鴿子等語,致張文修及林啟一心生畏懼,然因張文修及林啟一無足夠現金贖回賽鴿而未遂;黃嘉賢見勒索張文修及林啟一未成,再分別於106年7月23日晚間9時15分及24日下午1時52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良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良宏恫稱有2隻鴿子在那邊,須以匯款15,000元等語,致陳良宏心生畏懼,於24日下午2時許,匯款15,001元至黃嘉賢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承育於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之提款機,持黃嘉賢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15,000元現金朋分花用。
三、石國文為免東窗事發,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謊報其遭5名不詳男子持槍強盜運送之賽鴿,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經警拘提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及張紹彤等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張紹彤及石國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修、林啟一及告訴人陳良宏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90421號鑑驗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告黃嘉賢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文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啟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等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5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及石國文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石國文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張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及石國文就本件所犯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張紹彤所犯恐嚇取財罪,與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及石國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以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石國文及張紹彤共同分別就被害人張文修、林啟一及陳良宏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針對每一被害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核屬接續犯,請就各被害人各以一罪論處。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及石國文所犯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石國文及張紹彤前後共同所犯1次恐嚇取財既遂及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錦超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王承育及黃嘉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詹錦超、王承育及黃嘉賢在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三貂角觀景臺公廁旁擄走70多隻賽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詹錦超、王承育、黃嘉賢及石國文均供陳係以偽裝強盜方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互核一致,準此難認被告詹錦超、王承育及黃嘉賢有何加重強盜及竊盜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①:聯絡張文修使用0000000000號┌──┬─────────────┬───────┐│編號│聯絡時間│通話時間(秒)│├──┼─────────────┼───────┤│1│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77秒│├──┼─────────────┼───────┤│2│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44秒│├──┼─────────────┼───────┤│3│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294秒│├──┼─────────────┼───────┤│4│106年7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84秒│└──┴─────────────┴───────┘附表②:聯絡林啟一使用0000000000號┌──┬─────────────┬───────┐│編號│聯絡時間│通話時間(秒)│├──┼─────────────┼───────┤│1│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52秒│├──┼─────────────┼───────┤│2│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2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