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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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其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卻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自身更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進而不慎與被害人 呂瑞凰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又其前以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8年5月1日起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被告童其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其隆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與內定二街口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呂瑞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煌,應予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其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瑞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齡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