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峯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與 鄭柏堅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初之某日,一同前往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並由張金峯出資,以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宜蘭元」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旋於105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初之某日,於新北市平溪山上試射上開改造手槍,確認係可順利擊發子彈後,旋將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由鄭柏堅保管,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105年2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貨櫃屋旁搜索,並扣得上揭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合議庭審理時發現,並依職權告發,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金峯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225至2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金峯就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下稱106偵6229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影卷,下稱本院106重訴7號影卷,共七卷,影卷三第242頁;本院卷第44頁、第102至103頁、第166頁、第225頁】,參酌被告張金峯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時供述:這把槍買回來之後沒有改造,那時候不會改槍,用槍是當兵時用過槍,買這把土造手槍後有去試槍,在平溪山上,試槍後是OK的等語明確【見106偵6229號卷第34至35頁】,核與被告張金峯於本院107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槍枝我有試射過,可以擊發,這槍枝不是我改造,也不是我製造的,我承認我有持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柏堅於歷次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影卷,下稱105偵841號影卷,第7至10頁、第174至175頁;105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105偵4743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06重訴7號影卷一第121頁、影卷七第25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在案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內之扣案手槍1支物證】。又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1289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職是,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張金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張金峯與另案被告鄭柏堅,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共犯鄭柏堅為警查獲後,雖供述其等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向綽號「宜蘭元」之 蕭惠元 所購買,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31日宜檢定仁106偵續40字第1079005619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49頁】,此外,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9號、96年度臺上字2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接獲證人提供線報,發動偵查作為,以共犯鄭柏堅等人另案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進而持向其等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案槍枝等情觀之,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及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105偵841號影卷第37頁、第48頁;本院106重訴7號影卷三第170至178頁】,且於該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之審理時,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建軍 證述:在他的(即鄭柏堅)的自述信裡面,他指證張金峯的槍枝持有問題等語甚明【見本院106重訴7號影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告張金峯係因證人即共犯鄭柏堅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合議庭審理時調查發現,之後,被告張金峯始自白供承其有本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等情綜合觀之,是本件被告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言,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亦屬短暫,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悔意,且其現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情節及行為當時、犯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枝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審理均自白坦承犯行,亦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其犯後之態度尚佳,另兼衡其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暨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起因、過程及時間長短,與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勇於改過從善,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持有違禁物害自己,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願改過自新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有惡念,遠避凶人,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惡念惡行,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惡念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早日回頭,自己救自己。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雖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惟依上揭說明,因係屬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業經滅失,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並無沒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法前所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應分別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黃永定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