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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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禹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禹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更正為「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禹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5月底間,先後多次藉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恐嚇之訊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產生爭執而分手,其卻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加害名譽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113年1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個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被告廖禹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澄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甘與甲女分手,竟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5月底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要影片嗎、我給大家看好了、我一定讓妳很有名、對了妳不回我照片影片我一定會散布出去」等語之訊息及廖禹澄與甲女性影像截圖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向甲女恫稱將散布二人性影像之影片,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禹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