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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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林志坤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巷相對人 林火城 關係人 陳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火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火城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伯父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113年3月5日鑑定時,無法依指令動作,對於所有問題也全都以點頭為回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㈡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其妹妹 林省林淑 及侄子
林俊成 、林志坤、弟媳陳玉蘭等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林志坤為監護人、指定陳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論。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正確回應問題,也無法自理生活,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侄子林志坤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林志坤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火城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媳陳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陳玉蘭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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