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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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壹參公克、零點零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强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案件簽結在案,該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物若屬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2年9月28日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00月00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乃於112年8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112年8月15
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分別為0.1865、0.10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3、0.09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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