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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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姵汝被告林耀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姵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耀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姵汝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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