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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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世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89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世朋、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世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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