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議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議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印文、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1日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22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妨害兵役、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福懋加油店」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議正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
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資料之素行,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700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過世,與女友育有4名子女,均未滿5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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