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柳後明 即益明小客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七二-L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下稱1950-JJ號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
4時25分許,行經嘉162線2.7K大林排路里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獨資經營之車行係合法之租賃業者,所有之1950-JJ號車於100年3月20日下午4時5分起至3月21日上午9時40分止,係因出租予承租人 林明志 使用,承租人因違規超速行為遭舉發,違規當屬承租人個人應負之責任,出租業者無法掌握,卻反而需擔負吊扣營業用車牌之責,著實不公,為此請求裁罰真正違規之駕駛人,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定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本件異議人「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係於77年10月8日核准設立,組織類型屬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柳後明,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原應記載為「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實際上雖記載為「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柳後明」,惟應認移送機關已表明受處分人為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之意;另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姓名部分記載「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即柳後明」,並於「具狀人欄」處有柳後明、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之印文,應認異議人已表明「柳後明」即係「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均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依其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應對違規之汽車牌照予以吊扣,即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另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是除處汽車駕駛人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人,則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亦即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從而,縱汽車所有人非即為駕駛人,而係另有其人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但汽車所有人仍可舉證其無故意、過失而不罰。
六、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20日下午4時5分起至100年3月21日
上午9時40分止,將將1950-JJ號車出租予林明志,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當時即100年3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1950-JJ號車非於異議人所占有,而係該車之承租人林明志所使用中,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有雲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雲林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再者,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有異議人提出之承租人即駕駛人林明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另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自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零件掉包、典當車輛等行為。」益徵異議人對於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綜上,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租借車輛後實際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無法預見承租人林明志占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實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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