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保特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保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瑞祥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酒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醫,因不願配合該院掛號手續於院內大聲喧囂,進而與若瑟醫院保全人員 王麒銘 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晚上9時29分許,一邊對該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及王麒銘恫嚇稱:「你們不醫治我,我就放火燒若瑟,不信你們試試看。」一邊用母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電話告知警方要拿汽油放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及王麒銘,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另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前往雲林縣○○鎮○○路上之中油加油站,購買保特瓶裝之汽油1瓶,再準備返回若瑟醫院,適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在若瑟醫院急診室大門外,查獲黃瑞祥所有上開供預備放火用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瑞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麒銘於警詢指稱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瑞祥於100年3月30日晚上9時23分,由救護車搭載至若瑟醫院急診室,護士小姐請黃瑞祥先掛號再就診,黃瑞祥不聽勸阻,護士小姐請伊幫忙處理,伊請黃瑞祥先掛號再看診,不然先在一旁休息,黃瑞祥先說「沒掛號就不能看嗎?」又拿起電話邊講邊說:「你們不醫治我,我就放火燒若瑟,不信你們試試看。」伊就請黃瑞祥先出去,黃瑞祥邊走邊說:「你以為我不敢這樣做嗎?要去準備東西燒你們若瑟。」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在急診室門口附近發現黃瑞祥手持塑膠瓶裝汽油1瓶,伊告訴警察就是這個人說要放火燒醫院;黃瑞祥沒有打開瓶蓋或點燃之行為;可以確定是黃瑞祥坐救護車來時沒有汽油瓶,是走出醫院以後才有的等被害情節(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3頁)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被保全人員辱罵,報案人要拿汽油去放火,請速派員處理。」此有上開報案紀錄單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需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購買保特瓶裝之汽油1瓶,未進入若瑟醫院急診室大門前即為警查獲,且並無點火之動作,是其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該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及保全人員王麒銘,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80年間、85年間、86年間,分別有賭博、誣
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惟其竟不思理性處事,因一時衝動,以言語恐嚇若瑟醫院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以及保全人員王麒銘,致其等心生恐懼,有違社會良善風氣,嗣又起意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而為放火之準備行為,幸因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大禍,然已對若瑟醫院辦理掛號之醫護人員、保全人員王麒銘以及若瑟醫院內病患、醫護人員等人之安全危害至鉅,若瑟醫院陳報表示: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該院之醫療作業及公共安全等語,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自陳目前在虎尾鎮獨居,妻子及兩名子女均居住在嘉義,其中一名子女未滿20歲之家庭狀況,從事種植水果工作,收入不穩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若瑟醫院非常抱歉,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等病狀,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其內之汽油屬危險物品,業已銷毀,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空保特瓶1個,經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保特瓶是買汽油時,加油站的小姐給伊的,用來裝汽油使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