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於民國95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人某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5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絡甲○○,以與甲○○援交為由,令甲○○繳交新臺幣(下同)4507元,甲○○不疑有他,遂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上述款項匯入乙○○所有之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手。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係其於95年10月2日申請開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並辯稱:未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上揭帳戶等相關資料於開戶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於安東街71號前遭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4507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13日匯款現金4507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被告雖稱存摺、提款卡遭竊,卻遲未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手續,顯見被告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予他人利用。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矯飾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犯罪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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