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沛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99874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00年2月1日雲警交字第KAK0998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沛倫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鎮○○路及永安街路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明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開車行○○○鎮○○路與永安街口時,因當日為除夕前夕,返鄉車潮湧現,車速緩慢,於紅燈亮起前,即已通過停止線,非警員指稱有闖紅燈之行為。且遭舉發違規當時係晚上,視線不佳,執勤警員實施定點稽查位置距離異議人行駛方向路口之停止線距離遙遠,約有70公尺的距離,更以當下車潮眾多,實不無有誤判之情事。且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並未輔以照相及錄影等佐證,以杜爭議,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在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下,舉發違規之警員可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舉發單仍對受處分人生送達效力。本件異議人因當場不服執勤警員取締,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因不認同警員填寫拒絕簽收之事由,遂由警員即本件證人 李浦銘 於違規事實欄註記「當事人因不認同違規事實;拒簽收;21時32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警交字第KAK099874號通知單及上開證人證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反面)。本件警員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漏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雖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已收受,惟異議人不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瑕疵,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前向應到案處所進行救濟,瑕疵而受彌補,況異議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本件之舉發可認具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分有明文。次按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諸多舉發方式),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但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囿於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甚至稍縱即逝,考以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仰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當場認識及明快判斷,且必須立即採取取締作為,以維護交通安全,若此類行為均要求以科學儀器取證,無異強人所難,且不啻使駕駛人心存僥倖,而恣意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之目的。故於此類案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鎮○○路及永昌街路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
2月1日雲警交字第KAK099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年3月4日雲警南交字第1000002125號函文在卷可稽,異議人僅爭執有無闖越紅燈,是異議人有行經雲林縣○○鎮○○路及永安街路口等情,先可認定。
㈡、就本件異議人有無闖越紅燈,經證人即警員 李浦銘證 稱:我現在任職雲林縣斗南分局警備隊交通小隊,當天勤務內容是交通整理,現在勤務還有交通處理,就是交通車禍的處理;去年12月8日任職,之前在臺北市大同交通分隊,從事交通業務從86年7月1日迄今,但是去年有幾個月是在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我跟我小隊長,我站在文昌路東往西的方向,當時就注意看文昌路與永安街路口號誌及車輛,當時看到已經紅燈之後三、四秒,內線車子已經完全停下來,外側是右轉車道,右轉車子有右轉箭頭燈,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是可以右轉;文昌路與永安街燈號變換情形:文昌路與永安街燈號變換情形是文昌路東向西綠燈時,永安街是紅燈,東向西文昌路號誌燈是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永安街是南北向,文昌路是可以右轉;當時看到紅燈,看到當事人過來,我們就攔停,我們告知當事人違規了,是闖紅燈,他拒絕出示,他說沒有違規,我請他熄火下車,我告訴他不配合我可以告發,後來證件當事人給我,我就舉發。舉發完之後,當事人拒絕簽名,他認為沒有違規,他說不認同該違規事實;最後異議人沒有簽收;不在單上載明拒絕簽收是因為當事人不認同拒絕簽收,我有寫在單子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因為該路口並不是正規十字路口,有點角度,該路口大約10幾公尺,再三十幾公尺左右還有一個路口,他是直接從外側車道直接開過去;站立的執勤地點,距離該路口三十公尺左右;當天車流量有時候大,有時候小,比平常多;如果是紅綠燈剛變換的時候,那種車輛不攔,避免爭議;忘記異議人開過之前是否有其他車開過;變成紅燈大約3、4秒,並不是燈號轉換之間,我們攔異議人是因為內側車輛都已經停下來(見本院卷第30頁);該路口沒有裝監視器;不會誤判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當時執勤另外一位是我們小隊長 莊文滄 ,攔停闖紅燈是我看到的,小隊長站在對向,小隊長後來有過來;開紅單沒有績效考量,因為我自己處理的是交通事故,這不是主要業務;我們那天不是定點,我們勤務是交通整理及巡邏;錄音器材是數位照相機,我個人有時候會用手機錄影(見本院卷第31頁);當天沒有用數位照相機舉發,是排氣管有問題,號牌未符合規格、車身顏色不符才拍,用來舉發用的;如不接受攔停,我們記下車牌、顏色,回去查車籍資料逕行舉發;不接受攔停,是也不及用數位相機照相,是來不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頁)。據此,依證人李浦銘對攔停舉發狀況指述,堪信其有見異議人由東往西行向直行時,目擊異議人在燈號已轉變成紅燈3、4秒後,在文昌路東向西直行通行禁止,僅允許右轉通行至永安街之情況下,仍行駛外側車道闖紅燈,證人李浦銘才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且誠如證人李浦銘所證述,如異議人係在紅綠燈剛變換之際始穿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為免徒生爭議,斷不會舉發違規,況且是在異議人所稱在綠燈時,已進入路口,途中紅綠燈號始變換之情形,證人李浦銘益不會就此攔停舉發。且當時證人距離該路口僅三十幾公尺左右,於注意看文昌路與永安街路口的號誌及車輛時,目視到東向西文昌路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內側車輛已經完全停止直行,則依證人所述當時交通號誌變換情形、通行車輛行進情狀明確、連續且無瑕疵,復依證人李浦銘執行交通業務已逾十幾年之經驗,本院認其不致為誤判,異議人所辯執勤警員有誤判之情事尚難採信,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本件固未有舉發照片或相關錄影影像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乙事,但異議人違規情節,業經證人李浦銘到院證稱纂詳,衡以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證人李浦銘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由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證人李浦銘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且證人李浦銘係斯時執勤警員,倘其執行公務本身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酌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揆諸前開對現行交通違規案例舉發方式之要求,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倘有照相方式取證者,自可為違規證明,但警員係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證明違規人有違規情節之,難謂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影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縱使未有採證相片、影片,由證人李浦銘指述已足以判斷異議人違規情節,異議人以未提出採證相片、影片為由置辯,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