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龍門路14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及上開路段因施工中,設有時速20公里速限標誌之限制,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適有 李慶龍 騎乘腳踏車從住處龍門路
147號之屋簷前朝馬路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貿然切入馬路後沿龍門路由北往南騎乘,致為李宗育騎乘之上述機車自後追撞,李慶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挫傷性腦出血、腦幹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腹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肺炎之重傷害。李慶龍雖經治療後,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行動困難、口語溝通困難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李宗育肇事後,因受傷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至醫院處理時,當場告知警員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慶龍配偶 利美 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李慶龍於衛福部屏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宗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慶龍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李慶龍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因為被害人突然從他的住家騎到馬路上來,才發生車禍的,我認為對於車禍的發生,我沒有疏失,也有鑑定兩次了」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經查:
㈠本件經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 李富源 與被告李宗育於104
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至案發現場即同路段145號、143附近測量,對於下列測量之結果,有現場測量所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9-188頁反面;第192-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潮州小隊警員 張文良 實地勘查所提出的報告尚稱符合(偵卷第6909號第111頁),應可認定為事實。
⒈北向工區速限20公里標誌之位置,距離龍門路145號與143號間之牆壁往南2.9公尺。
⒉龍門路145號及143號之牆壁與龍門路145號及147號間之牆壁距離為4.1公尺。
⒊北向工區速限20公里標誌牌與北向工區限高架之距離為99.6公尺。
⒋南向工區速限20公里標誌牌(位於龍門路225號)與南向工區限高架之距離為62.8公尺。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約3、40或是4、50,不確定等
語(偵卷6909號第74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自白其車速時速約30至40公里應可採信。
㈢被告自白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是否有超速行駛?就此問
題,雙方爭執點為⒈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是否位於工區南、北向20公里的速限標誌內?⒉倘車禍撞擊地點在工區南、北向20公里速限標誌內,而被告行車方向沿龍門路南向行駛,且已駛離工作區,是否仍應受到20公里時速之限制?㈣就上開爭點⒈而言,本件據雙方上開測量結果,北向工區速
限20公里標誌之位置,距離龍門路145號與143號間之牆壁往南2.9公尺(本院卷第179頁反面-180頁反面照片,第
195頁-198頁照片),而依屏東縣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第42頁)中被告所駕駛之B車刮地痕起點與龍門路145號與143號之牆壁距離
3.2公尺,與上開20公里速限標誌位置相差0.3公尺。而上開現場圖所繪B車稱A車(李慶龍腳踏車)係自龍門路147號住處起駛,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對方騎出來時就在我的前面,我煞車來不及就撞到了,我機車的右前車頭部位撞到對方腳踏左後方部位(偵卷第6909號第34頁),再從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總長共6.1公尺,按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參照),由於被告機車與李慶龍之腳踏車於撞擊前均仍繼續移動,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每秒移動的距離即有8.33公尺(3010006060=8.33),以時速40公里計算,則為11.1公尺。本件縱被告機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每秒移動距離即有8.33公尺,是被告機車以每秒大於8.33公尺的速度移動,於撞擊李慶龍腳踏車後,加上物理的慣性作用而倒地產生刮地痕的起點,距原撞擊點超過上開0.3公尺,應屬合理,符合經驗法則。是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位於工區北向20公里的速限標誌位置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就上開爭點⒉而言,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既在工區北向20公里
速限標誌內,已如上述。被告雖以其行車方向沿龍門路往南行駛,已駛離工地工作區而進入後漸變區,於接近該北向20公里速限標誌位置發生撞擊,且該北向20公里速限標誌背面向被告,被告南向行駛時無法知悉該標誌的內容,依行政明確性原則,被告自不受該北向20公里時速之限制置辯。
㈥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
工單位設置;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3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屏東縣○○鄉○○村○○路○路高架化施工(以下稱鐵路改建工程),係施工單位依上開及其他交通法規規定,在鐵路改建工○○○區○○○○村○○路○○○號至龍門路145號附近),南、北向各豎立1支最高速限標誌,限制工區行車時速的限制不得超過20公里,有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函1份及現場所拍的工區限速標誌照片5張在卷足憑(偵卷第6909號第106-107頁,第99-101頁),應可認定為事實。
㈦經查,道路施工地段,常有施工的人、車進出,更有大型的
工程車、吊車、拖車及大型作業車等車的進出,易與往來的人、車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因此施工單位為施工區之人、車安全,在進入施作工地前、後的一段距離,即豎立工區的速限標誌,以保護在此範圍內施工單位及路過的人、車安全。因此在進入或離開該工區速限範圍內的車輛,不論是否是警示區、漸變區、緩衝區、工作區,均應受到工區速限的限制,否則無法保護施工區交通的安全。本件施工單位為管制施工工區的交通及人、車的安全,而在西勢村龍門路220號附近豎立1支南向的工區20公里速限標誌,而於龍門路145號與143號間之牆壁往南2.9公尺的對面,豎立1支北向的工區20公里速限標誌,已如上述。而由上開照片及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龍門路屬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的道路,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車及行人。是在上開工區南、北向工區20公里速限的範圍內,駕駛人原則上雖應靠右行駛,惟特殊情況下仍得左側行駛。由於工區南向、北向常有大型工程車出入,危害人、車之安全,因此,只要在該工區南、北20公里速限標誌的範圍內,無論南向、北向的車輛,不論大、小車均應受此20公里速限的限制。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已駛離工作區,而接近北向工區速限標誌的位置時,應不受該標誌20公里速限的限制之辯解可採,則在上開南、北工區速限標誌範圍內,是否已駛離工作區,不易判斷,等於完全由駕駛人自行認定,則上開工區速限標誌即形同虛設。況且,倘被告辯稱其駕車已駛離工作區而接近北向工區速限標誌,可依該道路40公里速限行駛,不受20公里限制,則大型工程車或大型吊車是否也可比照回復平常速限,如此豈不危險?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北向的20公里工區速限標誌,其南向時無法看見云云。然查,被告未看見速限標誌並不能阻確其違法超速,況被告住於竹田鄉,並自承為竹田鄉清潔隊員(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其警詢時供稱行經案發地點欲回家(偵卷第6909號第31頁),而該工區施工期間自98年10月6日即施工(見偵卷第6909號第101頁照片所載施工日期),足見其有多次南向、北向行經該地點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其辯稱無法瞭解該速限標誌背面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位於○○鄉○○村○○路南向
、北向工區20公里速限標誌範圍內(即龍門路220號至龍門路145號附近),在此範圍內的車輛無論南向或北向均受此20公里速限之限制,及被告以時速30-40公里超速行駛撞擊李慶龍之腳踏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㈨被告雖請求函查李慶龍案發即101年4月24日前之健保就醫
紀錄,以證明起訴書所指李慶龍所受傷害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並請求由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該傷害是否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查,被害人李慶龍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挫傷性腦出血、腦幹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腹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肺炎等傷害,於
101年4月24日急診入衛福部屏東醫院接受手術及術後治療,於101年6月8日出院時,仍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仍賴他人照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6909號第65頁),是上開傷害是因本件車禍所致而有因果關係無疑。而李慶龍因上開腦部等傷害於102年2月26日回該醫院就診時,仍有行動困難、嚴重失語症,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全日照料等事實,有該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及 李志明 之病歷查詢回覆單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是由上開被害人車禍時所受腦損傷等傷害及被害人李慶龍於案發前仍可自行騎乘腳踏車,行動自如等事實觀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語能並造其身體、健康需人全日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重大傷害無疑。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鑑定,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及鑑定之必要。
㈩本件被害人自住處前騎乘腳踏車欲進入龍門路,於起駛前未
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被告供述、上開警員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警員所拍之照片等證據可證,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6909號第70頁),是被害人李慶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就本車禍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告訴人代理人指稱李慶龍之腳踏車已從自宅起駛後直行馬路,並非在侵入車道之際,才遭被告撞擊等語。惟查,被害人自其住處龍門路147號或隔壁145號開始起駛入龍門路或駛入龍門路後是否已直行於龍門路等事實,均無礙於被害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的規定。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超速,惟其直行且行進中,而李慶龍起駛進入龍門路時本應查看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的車輛先行,其未查看或未讓行進的被告機車先行,逕自行騎入龍門路,無論其腳踏車是否已轉成直行,其無路權且過失程度較被告重大的事實,應可認定。
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乙事,係未考慮車禍現場位於工區20公里速限的範圍而鑑定,此由鑑定書中並未提及工區20公里速限的事實可知,是該鑑定結果與前提事實有出入,其鑑定結果就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尚不足採。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等情,惟查,上開規則是概括性的一般規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不能僅因發生車禍,即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則可言。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上開所述,車禍地點的豎有工區20公里速限標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上開速限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909號第43-58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超速駕駛,肇致被害人李慶龍受有重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慶龍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其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因受傷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至醫院處理時,當場告知警員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909號第59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李慶龍受有重傷害,復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有超速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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