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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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捕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捕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貳個月內支付被害人00000000新台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巴捕如明知代號00000000之女童(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13時許,酒後返回屏東縣內埔鄉榮民之家和平堂居處時,見A女單獨於該處二樓20號房間內,竟為滿足一時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以右手拉住A女右手,並以優勢之身形及力氣抱住A女,不顧A女掙扎,強以其左手撫摸
A女左胸,並親吻A女嘴唇,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後離去。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其因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而其偵查中是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抱住A女,以左手撫摸A女左胸,並親吻A女嘴唇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至
9頁)。又證人A女係00年出生,有卷附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按,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
5歲就認識被告,他知道我在念小學」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可知被告與A女相識甚久,並知悉A女仍在就讀國小,故其在案發時當知A女為14歲以下之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伸手撫摸A女左胸並親吻A女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被告猥褻時有用兩手掙扎,但力氣沒有他大」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在A女掙扎反抗之下,仍以優勢身形及氣力強行抱住A女並加以撫摸及親吻,顯屬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另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猥褻,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遂行猥褻目的,容有誤會。再被告上開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等猥褻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被害人於被害時固為未滿14歲以下之兒童,但刑法第224條之1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其對象而加重處罰,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係在酒後因未能克制衝動,思慮未周貿然犯下本案,及其對A女侵害之態樣、強制之時間等情節,犯罪手段非屬重大不赦,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惡性非重,復衡量其學歷僅為國小肄業程度,且年事已高,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故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己私慾,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而對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之A女強制猥褻,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併參酌其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到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密封袋及本院卷第3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過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其年屆70歲高齡,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害人A女獲得實質賠償以撫慰其身心受到之創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A女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此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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