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范興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1號),經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03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范興犯傷害罪,累犯,免刑。扣案鯊魚劍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游范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緣 范聖宗 前因見游范興入監服刑,而多次侵入游范興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並對游范興之家人犯下多起犯行(有關范聖宗上開犯行之詳細內容,詳卷內另案判決所示)。 嗣游 范興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9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偶遇范聖宗,因不滿前開范聖宗犯行而與范聖宗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鯊魚劍2支砍向范聖宗,范聖宗為抵擋游范興之揮砍乃以椅子砸向游范興(范聖宗傷害部分,未據游范興告訴),游范興因而倒地,並旋即爬起作勢再砍向范聖宗,惟旋遭范聖宗之父 范德福 奪下鯊魚劍,而范聖宗因游范興的2次揮砍,因而受有右手手背約1×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聖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范聖宗、證人范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鄧麗娥 於警詢中及證人 施國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採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鯊魚劍2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鯊魚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再參以被告之所以為本件犯行,實肇因於告訴人前於他案之犯罪行為,業造成被告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衡量被告所面遭遇,實為一般人均所難輕易釋懷,衡諸常情確難期被告能隱忍氣憤,是被告犯罪動機實為可憫,復酌以被告尚有不闇中文之外籍配偶及3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且家境貧寒,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實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右手手背約1×0.5公分擦傷之傷害乙情,有前引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極其輕微,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對被告實無另執行刑之必要,且對之免除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及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另扣案之鯊魚劍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