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
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吳坤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1號、第3212號、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財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瑜欣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姿秀、廖振賢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坤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吳坤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關於「102年5月間起」之記載後補充「(廖振賢部分,係於103年2月底開始)」,第11行關於「贏得之分數可以向店員洗分換取計分卡」之記載更正為「贏得之分數可依同一比例向店員洗分換取計分卡」,第12至18行關於「嗣於103年4月17日0時47分許,……,廖振賢請吳坤首至店內倉庫之架子上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記載更正為「適有吳坤首於
103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開電子遊戲場,選擇把玩『 李逵 劈魚』電子遊戲機具,依前揭賭博方式,先後2次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瑜欣,由陳瑜欣以1(現金)比200(分數)之比例替其開分共20萬分後把玩,迨吳坤首於翌日凌晨
0時47分許,累計贏得30萬分而不續玩時,向廖振賢表示要洗分,廖振賢即替吳坤首洗分1,500分,並交付1,000分之計分卡及500分之計分卡各1張予吳坤首,經吳坤首表示要兌換現金,廖振賢即將上開計分卡收走,至櫃臺處拿取現金1,500元,前往店內倉庫,將該現金1,500元放在其內之架子上,吳坤首再自行前往該倉庫拿取」;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5月18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陳添財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擺設遊戲機,僱用被告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各擔任店長、副店長、店員為賭客開分、洗分,允許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與被告吳坤首對賭,嗣再由被告廖振賢將賭客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或取得賭客所輸之現金,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吳坤首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坤首與店家即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添財因貪圖小利,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被告陳添財經營期間甚久,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又多達50台,規模甚鉅,獲利應非微,危害非輕,另被告吳坤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添財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另被告吳坤首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參酌被告陳添財、陳姿秀、廖振賢、吳坤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添財、陳姿秀、吳坤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廖振賢前僅有詐欺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陳瑜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前已因賭博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就賭博罪部分之上訴,撤銷原審關於偽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2萬元而確定(於102年8月21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其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吳坤首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陳添財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振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坤首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瑜欣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姿秀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分見
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48頁陳添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7頁廖振賢、吳坤首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10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6頁陳瑜欣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75頁陳姿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0台(共含IC板56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6,794元、編號32所示之電玩代幣1,960枚,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回函可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計分卡,均係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添財所有,與被告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共同犯前開賭博犯罪之物,有被告廖振賢、吳坤首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現金1,500元,業由被告廖振賢交付與被告吳坤首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吳坤首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吳坤首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45所示之物,或為顯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之物,或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有被告廖振賢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亦應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添財、陳姿秀、陳瑜欣、廖振賢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鐵拳」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3臺(含IC板13片)│├──┼─────────────┼───────────┤│3│「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4│「琉球水軍」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5│「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6│「政宗」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7│「惡靈古堡」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8│「豪炎」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9│「鬼之城」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0│「押忍」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11│「魔物」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2│「麻雀物語」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3│「花慶次」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4│「魂斗羅」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5│「MONSTERHUNTER」電子遊戲│1臺(含IC板1片)│││機具││├──┼─────────────┼───────────┤│16│「南國育」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17│「十三支」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18│「封神傳」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19│「三國誌(2人座)」電子遊│1臺(含IC板2片)│││戲機具││├──┼─────────────┼───────────┤│20│「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1│「歡樂節慶」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2│「大魔鏡」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3│「賽馬(2人座)」電子遊戲│1臺(含IC板2片)│││機具││├──┼─────────────┼───────────┤│24│「李逵劈魚(6人座)」電子│2臺(含IC板2片)│││遊戲機具││├──┼─────────────┼───────────┤│25│「HUGA(2人座)」電子遊戲│4臺(含IC板8片)│││機具││├──┼─────────────┼───────────┤│26│「鬥地主」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7│現金│14萬6,794元│├──┼─────────────┼───────────┤│28│10000分計分卡│10張│├──┼─────────────┼───────────┤│29│1000分計分卡│4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9張」)│├──┼─────────────┼───────────┤│30│500分計分卡│23張│├──┼─────────────┼───────────┤│31│100分記分卡│5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71張」)│├──┼─────────────┼───────────┤│32│代幣│1,960枚│││├──┼─────────────┼───────────┤│33│現金│1,500元│├──┼─────────────┼───────────┤│34│身份證影本│4張│├──┼─────────────┼───────────┤│35│宣傳警語│4張│├──┼─────────────┼───────────┤│36│本票│1本│├──┼─────────────┼───────────┤│37│員工通訊錄│1本│├──┼─────────────┼───────────┤│38│員工交接本│1本│├──┼─────────────┼───────────┤│39│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40│計分總卡表│1張│├──┼─────────────┼───────────┤│41│計分表│4張│├──┼─────────────┼───────────┤│42│電玩機具開洗分總表│20張│├──┼─────────────┼───────────┤│43│計分表│1件│├──┼─────────────┼───────────┤│44│監視器主機│1台│├──┼─────────────┼───────────┤│45│監視器鏡頭│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