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3號原告 楊福霖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林文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投票之 屏東縣 枋寮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公告當選人林文央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823票當選,原告以808票第一高票落選,然因被告利用母親林 陳素雲 以及樁腳 丁鳳典 為下列賄選行為,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起訴狀與辯論要旨狀所載「第1款」為誤載):⑴、 林陳素雲 有對訴外人 鄭水蓮唐玉嬌 、曾 黃照 、黃 潘玉桂 為賄選行為,且與被告同住,扣案物品亦均置放於住處,林陳素雲早年亦因賄選當選縣議員,苟無被告主使授意,豈敢在家中放置賄選證物與金錢,又豈會甘冒賄選重罪再度下海拖累兒子?⑵、丁鳳典有對訴外人 張金昌蕭永盛 為賄選行為,且有幫忙聯絡黨員聽被告政見,亦有在地方基層幫忙輔選,足見其賄選行為係受命被告而有計劃有組織賄選。是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公告當選人林文央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陳素雲並無賄選行為,本院刑事判決有所違誤,又雖其係被告之母,但因脊椎手術,又有嚴重高血壓病痛,行動不便,對於被告選舉僅有關心,並無深入參與選務工作,且縱有賄選,票數甚少,顯為臨時起意,扣案金錢乃與競選花費並無相關,被告並無知情,賄選應僅係愛子心切所為。
㈡、訴外人丁鳳典乃因同為民進黨枋寮鄉黨部之幹部而相識被告,二人並無深厚交情,丁鳳典身為黨部幹部,對於競選活動舉辦,自會相互通知,亦僅限於此。且丁鳳典交付金錢與老人之金額甚低,非大規模買票,亦非丁鳳典能力所不能負擔,縱有賄選亦應為自身臨時起意,被告毫無知悉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當事人兩造均係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823票當選,原告以808票第一高票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屏選一字第0991750270號公告當選。原告於本次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6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之事實,有上述當選公告、起訴狀、開票結果彙整表、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及第19屆村長選舉選舉區之劃分、應選名額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表、各投開票所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第6頁、第33至第36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即其母 陳林素雲 、丁鳳典等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買票行為,並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是如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合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
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賄選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被告是否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即與下述人士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等情,分述如下:
㈢、訴外人林陳素雲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唐玉嬌(共2票,合計交付1,
000元);訴外人林陳素雲與 曾黃照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黃潘玉桂 (擬交付4票共2,000元,黃潘玉桂當場拒收其中1,000元,僅收受1,000元)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陳素雲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6頁)。且被告對其母上開賄選行為,有授意、默許之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母實行賄選,被告應係有共同賄選之行為:
⒈訴外人林陳素雲交付訴外人唐玉嬌1,000元賄款,唐玉嬌就
自身500元部分予以收受允投票權一定行使,另500元部分並未轉告及轉交家屬一情,業據唐玉嬌於警、偵訊陳稱:「今年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我家有2票,是我和我先生,我認識林陳素雲,她以前當過縣議員,我知道她兒子林文央要選鄉民代表,我和林陳素雲沒有仇恨、財務糾紛,林陳素雲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到我家拜票並拿現金1,000元給我,要我投票給林文央,向我買我家的2票,1票500元,她是一個人來,她先在我家客廳問我有無鄉民代表的支持者,我說我無黨無派,她接著就問我家有幾票,我說2票,她就拿1,000元給我,叫我投票給林文央,並沒有說要投的號碼,這1,000元我買菜花完了,拿到人家的錢應該就要投給他,我願意另外拿1,000元交警方查扣。之前林陳素雲有說投票日要我幫忙站票,她說代價是賺吃一個便當,但是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說我不要去,我也不知道林陳素雲還有找誰去站票」等語明確且一致(見枋警偵字第00990007959號卷第34至36頁、99年度偵他字第127號卷第155至157頁)。
且唐玉嬌亦願意自行主動提出1,000元現金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枋警偵字第00990007959號卷第38至第41頁),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提出自己金錢扣案,而陷己及構陷與己無絲毫怨隙之林陳素雲於如此刑事重罪之理?另訴外人唐玉嬌雖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改稱:「林陳素雲沒來我家,是她請我鄰居 蔡來金 拿1,000元請我站票,我先生生病不能動,怎麼去投票,蔡來金是在選舉前幾天拿錢給我的,地點可能在他家或我家,我只認識蔡來金,林陳素雲跟林文央我都不認識」 云云 (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卷第72至74頁),惟查,此與證人蔡來金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唐玉嬌是我鄰居,林陳素雲是我朋友,林陳素雲請我幫忙找人站票,我就找唐玉嬌去,站票的工錢是1,000元,選舉當日站票完我跟林陳素雲拿1,000元給唐玉嬌,然後隔天拿給她的,我是選舉當日才拜託唐玉嬌去站票,選舉前完全沒有拜託唐玉嬌站票,唐玉嬌不認識林陳素雲」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卷第74至76頁),對照其2人之證詞,其2人就何時請託唐玉嬌站票?何時給付站票工資?所供全然不一且充滿矛盾, 蔡金來 上開證述,甚有可疑。又訴外人唐玉嬌於警、偵訊時隻字未提有何「蔡來金」請託其站票,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況衡諸常情,選舉日投票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候選人出資僱請站票人員在投票所站票之目的,在提高自己之投票率,增強投票民眾之心理壓力,使民眾看到站票人員後即願意投票予己,是站票人員僅需在投票所招呼民眾,並不須耗費體力,亦無須任何專業,又擔任站票人員工時僅8小時,站票工資1,000元與基本工資相比,且在屏東縣地區實屬甚具吸引力之工資,當有多人願意擔任,準此,若訴外人林陳素雲確有委託證人蔡來金找站票人員,依此優渥工資與輕鬆工作條件,證人蔡來金當可自行擔任或請家人擔任,豈有隨意找尋一個連候選人都不認識之唐玉嬌擔任站票人員之理?是唐玉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所收之金額僅係站票薪資,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況查,林陳素雲自身於偵訊中亦陳稱:找來站票的人都是義務自願,沒有錢給他們(見99年度偵他字第127號卷第174頁)。足徵上開關於給付站票薪資之說顯係虛偽,訴外人林陳素雲確實有以1票500元行賄唐玉嬌,唐玉嬌因而有收受自身500元賄款並許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誤。
⒉訴外人林陳素雲交付曾黃照3,000元,再由曾黃照轉交黃潘
玉桂,並表示其中2,000元為對黃潘玉桂及家屬共4票賄選之款項,另1,000元為僱請黃潘玉桂於選舉日站票之工資,因黃潘玉桂無法為部分家人作主,當場退還1,000元予曾黃照一節,業經曾黃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審理時供稱:「林陳素雲是我表姑,黃潘玉桂是鄰居,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林陳素雲來找黃潘玉桂幾次,黃潘玉桂都不在,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林陳素雲到我家拜託我拿3,000元交給黃潘玉桂,因為我與林陳素雲是親戚關係,而且我先生車禍她與她兒子來關心,我被情綁著,所以就讓她拜託讓她寄錢,我再拿給黃潘玉桂,她那天全身包的緊緊的,一般來找我不會穿這樣。林陳素雲說3,000元是選舉及買票的錢,其中1,000元請黃潘玉桂幫忙拉票站票,另外2,000元是林陳素雲委託我向黃潘玉桂家裡買票,要投票給林文央,因為黃潘玉桂家中共有4票。我於99年5月底某日,在我家後面交給黃潘玉桂,我有說這是林陳素雲寄放的,要請她站票及買票,也有告訴她要投票給林文央,她說受僱站票1,000元,她家2票也1,000元,另外1,000元黃潘玉桂退給我,她說其他2票她不敢作主,這1,000元我要還給林陳素雲,但是不敢出門,在我這裡還沒有還,我打算選後再還,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綦詳(見枋警偵字第00990007959號卷第45至47頁,99年度偵他字第127號卷第143至
145、150頁,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卷第19頁,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卷第41、76至78頁)。查曾黃照與林陳素雲、黃潘玉桂甚為友好,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陷之理,且其於警、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業經檢警人員及本院告知其自身為行賄罪之共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倘曾 黃照真 無與林陳素雲共同行賄黃潘玉桂之事實,當應否認上情,豈有多次自承共同行賄,交出1,000元賄款扣案,而陷己於罪之理?又徵諸其前揭多次陳述,並無齟齬,足見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訴外人黃潘玉桂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曾黃照給的3,000元是林陳素雲要伊幫忙找選舉當日站票的錢,其中1,000元是伊自己站票的錢,另1,000元是 葉薔薇 站票的錢云云,然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僅供稱自曾 黃照處 收得1,000元,並未提及有何退錢情事,迄於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有收3,000元退1,000元一事(見枋警偵字第00990007959號卷第56至60頁、99年度偵他字第127號卷第146至151頁、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卷第18至19頁),其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存有矛盾,非無可疑。況黃潘玉桂歷經3次警、偵訊,從無隻字片語提及葉薔薇之此一重要對己有利事項,竟突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陳素雲拜託我去站票,所以託曾黃照拿3,000元給我,因為沒有這麼多人去站票,所以退她1,000元,餘2,000元是我與葉薔薇站票的錢,我有於選前4、5天請葉薔薇去站票」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58號卷第79至80頁),顯屬啟人疑竇,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況查,林陳素雲自身於偵訊中本亦陳稱:找來站票的人都是義務自願,沒有錢給他們(見99年度偵他字第127號卷第174頁)。顯見上開關於給付站票薪資之說顯係虛偽,林陳素雲確有與曾黃照共同以1票500元行賄黃潘玉桂,黃潘玉桂有收受自身500元賄款並許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誤。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林陳素雲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之核心人
員,且有為被告決策採取賄選戰略,及為被告為賄選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林陳素雲係被告競選總部(屏東縣○○鄉○○路○○○號)登記之糾察員,此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集會遊行核准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0號卷第25頁),且林陳素雲於本院亦結證稱:「(問:這次你兒子參選從何時開始籌備?家人有無幫忙?)是地方的耆老拜託我兒子出來參選,這是我兒子第一次參選,我本來是不希望,因為我已經卸任十幾年。從3月份準備要參選,我在我親戚的入厝那一天跟在場的人宣布說我兒子要參選,這是第一次宣布,在場的人很多,都是親戚朋友,後來先拜訪親戚,是我帶被告去拜訪親戚長輩,我的朋友的部分有的時候是我自己去拜票,有的時候我會帶我兒子去拜票,因為我的親戚朋友比較認識我,我有選過鄉民代表跟縣議員,競選總部在我們家銀樓隔壁的3、4間,是用租的,是在投票前半個月才成立,我有請一個小姐負責泡茶,或者是接待來拜訪的選民,以及顧電話,她是我的親戚,我只有給她幾千元,我忘記這個錢是我拿出來還是被告拿出來,我不大方便走路,都是我兒子騎車或開車載我,掃街拜票是我兒子他們去,我沒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後有時候我會去走一走,跟親戚長輩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本件被告於參選之初,即為林陳素雲所帶領宣布參選,選舉過程中,亦由曾選過鄉民代表跟縣議員之林陳素雲率領被告前往拜會親戚長輩,地方人脈亦為林陳素雲所提供,林陳素雲亦因行動不便,請被告騎車或開車載伊去向林陳素雲之友人拜票,競選總部之小姐亦為林陳素雲所僱請,林陳素雲亦常進駐被告競選總部。甚且,林陳素雲於其自身所涉上開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賄選案件中,辯稱其所支付訴外人唐玉嬌、曾黃照之金額均為聘請其等於選舉當日站票之薪資,顯見林陳素雲確積極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並有為被告統籌分派選舉之相關事項,確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應可認定。
⒋又查,警方於99年6月10日9時許,持搜索票至林陳素雲與
被告同住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在其房間衣櫥皮包內扣得500元紙鈔共13張(合計6,500元)、A4筆記本1本,另在林陳素雲手提包扣得紅色小筆記本2本、手機1支,在一樓客廳辦公桌扣得山地原住民選舉名冊4張、
25K活頁筆記本1本、登記人名之A4紙及紅色A4紙各1張、登記人名之小張紙2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56至第60頁),且上開登記人名之A4紙、小張紙均係林陳素雲所登記用以幫忙拉票投給被告,亦經林陳素雲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以及本院自陳無訛(見枋警偵字第00990007959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70頁),又觀諸上開登記人名之紙張上,除人名外,尚有「工作費」、「金額」、「票數」等欄位記載(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63、64頁),縱無證據直接證明此等記載與賄選有涉,然亦足認林陳素雲係直接參與籌設被告選務工作人員、發放費用等工作。且該等紙張尚與林陳素雲所稱被告配偶所登記之標示「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水底寮聯合村辦公處」以及站票人名、電話之紙張置放一處(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6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70頁),顯見關於被告此次競選工作之登錄、記載,無論被告配偶所記載者、或是林陳素雲所記載者,均共同整理置放於被告與林陳素雲家中同處,是難認被告自身對於林陳素雲參與競選活動之籌設、競選過程毫無知悉、而無參與。
⒌復查,前揭林陳素雲行賄唐玉嬌、轉交曾黃照行賄黃潘玉桂
之金額,均係林陳素雲平日所存之錢,而該錢又均係被告日常交給林陳素雲花用,而非林陳素雲自己帳戶提領或自身賺取所得等情,經林陳素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足見上開賄款來源亦係出於被告。又警方於99年6月10日9時許,持搜索票至林陳素雲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在其房間衣櫥皮包內所扣得500元紙鈔共13張(合計6,500元),林陳素雲雖起先於警詢中稱係因過年為發放紅包至郵局所兌換,一次兌換50,000元,然在警方進一步質疑99年6月10日搜索日期距離過年已久,其方改稱:係留著去醫院看病(見枋警偵字第00990007959號卷第6頁、99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110頁),則其兌換成500元鈔票且留置家中之緣由與目的為何,不無可議;且觀諸扣案之13張紙鈔均非連號鈔票(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卷第100至第107頁),顯非前往郵局一次兌換50,000元所換得。另林陳素雲雖於本院陳稱:該次警方搜索1,000元的有12張、500元的有13張、100元的有22張,但警方僅扣押500元的部份(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衡情,一般人在家中留存現金作生活所需,殊無可能特意兌換並且留存「13張」500元紙鈔,對比前揭所認定林陳素雲行賄之唐玉嬌、轉交曾黃照行賄黃潘玉桂之對價均係一票500元,足見警方所扣得之13張500元紙鈔,係林陳素雲依其統計之投票人數,以每票500元核算後先行兌換置於家中用以供行賄之用。是由前述林陳素雲為被告買票賄選之脈絡及過程而觀,其思緒及買票賄選之運作方式甚為縝密及細膩,可謂係屬有計畫及系統之買票行為,且林陳素雲在被告膺任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期間確係直接與被告同住,而受被告十足倚重之競選核心幕僚,其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更係以 襄助 被告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其執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兌換成多張500元紙鈔用以預備行賄,難謂被告並無事前之參與、知悉,以及授意。⒍再查,被告為林陳素雲之子,林陳素雲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
核心操盤人物,業如上述,且依林陳素雲曾任屏東縣議員之身分(亦曾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50頁),其當應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林陳素雲自身為被告進行之賄選行為,焉有未與同住以及密切共同籌劃選務之被告磋商之理,俾使被告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若謂林陳素雲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親母子間所應為之舉。足見林陳素雲本件所為之行賄犯行,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係其母林陳素雲一人片面行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⒎被告雖辯以林陳素雲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雖經刑事判決有罪,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因候選人為求當選,甚少親自實施賄選買票行為,大多委由他人進行此一犯罪行為,而經警查獲者均為事實上之行賄者及受賄者,致實際上亦參與賄選之候選人得以置身事外,並獲當選之不當利益,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自身」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更何況本件被告並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案亦無就被告是否與林陳素雲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理由中加以論述,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林陳素雲上開之賄選行為,要無以被告經前揭刑事判決事實欄述及「不知情」,即認定無與林陳素雲共同賄選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
⒏綜上,林陳素雲確有參與被告競選之籌劃、係重要核心幹部
、參與競選策略擬定、部署競選總部、聯絡拜票人士之執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將賄款交付選民,但與其母林陳素雲間有共同賄選買票之意思聯絡,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陳素雲基於共同意思,推由其向選民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核屬有據。被告主張其母縱使有向選民買票,係自己出於親戚關係所為,與被告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得做為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論據云云,洵無可採。
㈣、訴外人丁鳳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向籍設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及有投票權之張金昌、 蕭水盛 行賄,而交付賄款50
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惟查: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訴外人丁鳳典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罪嫌,將其以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以訴外人張金昌、蕭水盛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嫌,將其等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丁鳳典、張金昌、蕭水盛各於其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指稱與本件被告間有何交付金錢之賄選行為實施、教唆或幫助之謀議事實,甚至其他相關人士包括同村選民 陳樹木鄭清太 於偵訊中均未論及本件被告之姓名,遑論被告有何與丁鳳典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事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卷(均含警訊卷及偵查卷)可稽。
⒉訴外人丁鳳典係於99年5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及同月下旬某日
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水底寮老人活動中心旁廁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向籍設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及有投票權之張金昌、蕭水盛行賄,而交付賄款500元,要求張金昌、蕭水盛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即被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金昌、蕭水盛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然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均係依訴外人丁鳳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坦承情節與張金昌、蕭水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加以論述,並綜合其他情況證據而認定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然全未論及本件被告之姓名,更遑論提及被告是否參與或知悉前揭賄選行為。
⒊就訴外人丁鳳典前揭交付賄賂之現金來源,其始終於偵查、
本院審理均陳稱:是自己的零用錢提供,被告對於其拿錢給選民請求支持並不知情(見99年度選他字第90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並無反覆之情,是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丁鳳典稱其經濟困難,難認有餘裕可供賄選之資,然查前揭交付賄賂之金額僅1,000元,非無自掏腰包賄選可能。
⒋再查,就訴外人丁鳳典與被告關係,丁鳳典於本院中陳稱:
「我是因為在民進黨枋寮鄉鄉黨部開會時認識被告,我本來沒有擔任職務,後來因為有一位會計辭掉職務,我才代理會計,被告在鄉黨部擔任副總幹事,我是在4、5月的時候知道被告要選代表,鄉黨部的主委徵召他,有時候會幫被告遊行、聯絡、召集鄉民,我都是在村辦公室召集一些老人來選被告,因為我不是本地人,所以我沒有用電話拉票,黨員的部分我會聯絡他們來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丁鳳典僅係基於民進黨枋寮鄉鄉黨部成員身分,對於民進黨鄉黨部主委所徵召競選之被告支持並偶爾提供協助,與被告競選之組織、事務無涉,不能因偶有幫忙被告聯絡人脈,遂而推衍臆斷丁鳳典亦受僱或受被告指揮而為賄選行為。⒌復查,訴外人丁鳳典雖係被告競選總部(屏東縣○○鄉○○
路○○○號)登記之糾察員,此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集會遊行核准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0號卷第25頁),但其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沒有薪資代價、僅係因被告乃民進黨支持的候選人所以才主動幫忙拉票,以及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聯絡黨員聽政見(見上卷第69至第73頁、第76頁);再觀諸警方於99年6月7日13時25分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前往訴外人丁鳳典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搜索,僅扣得民進黨枋寮鄉選舉人名冊3張、潮州鎮第二老人會活動參加人員車次分配表
1張、被告名片1張、便條紙3張、主委 柯恆東 等人聯絡電話1張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上卷第85頁),又主委的聯絡電話僅係方便聯絡主委辦活動用,民進黨枋寮鄉選舉人名冊亦無關被告的選舉,是黨部本來就有的名冊,潮州老人會活動車次表則係丁鳳典太太參加活動所用,被告名片是因民進黨在高雄光榮碼頭辦活動,丁鳳典要召集人去高雄而臨時手寫, 楊宗賢 的地址聯絡電話是一熱心年輕人要幫忙黨部, 蔡國振 則是丁鳳典同學,跟選舉無關等情,經證人丁鳳典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表、團隊人員配置表,且亦無查扣競選背心、旗幟、文宣等物,足以證明訴外人丁鳳典係被告競選事宜及策略之核心人員。
⒍依上所述,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事前或事中知悉丁鳳典交
付賄款買票,自非得推論被告與彼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與其母林陳素雲共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張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公告當選人林文央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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