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持原審所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953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有相對人及 洪金輝 ,就相對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原審89年度促字第8014號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第8017號支付命令,上開2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有相對人及洪金輝,就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2支付命令係於相對人與洪金輝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9年間對洪金輝戶籍地為送達,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關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規定),洪金輝之戶籍地即可認為係相對人之居所,是系爭2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居所,並由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即洪金輝之父親代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2支付命令,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又抗告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56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
102年度雄簡字第563號一案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並調取系爭2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結果,系爭2支付命令均對高雄市彌陀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號為送達,惟相對人早於86年間即遷移住所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經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到庭陳述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堪認系爭2支付命令並未對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合法送達,且自核發後,未於3個月內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2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則系爭債權憑證即應失其效力,抗告人自不能再持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審曾於102年2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雖於抗告狀中陳稱:系爭2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對人之居所,並由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即洪金輝之父親代收,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於系爭2支付命令送達時,有與洪金輝之父親同住,尚難因相對人與洪金輝間就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即認洪金輝之戶籍地即為係相對人之居所,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認系爭2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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