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MYP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2頁、第43至54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在越南結婚,108年7月24日在臺灣結婚登記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之住所,直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離臺為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婚後來臺生活。惟兩造於108年9月間因原告陪伴時間較少發生爭執,被告逕自返回越南,此後即少有連絡,亦不願再來臺,最近一次連絡距今已有1年,兩造實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婚後來臺生活,惟兩造於108年9月間發生爭執,被告逕自返回越南,此後即少有連絡,亦不願再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2頁、第43至54頁、第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自被告於108年9月25日離台後,兩造已近3年未同居住,未見兩造有繼續維持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意願及行動,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難期回復,置身此種景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告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