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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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仕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仕帆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龜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之右轉專用車道有告訴人 戴淑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依標線指示而逕自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二-第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頭部鈍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仕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淑藝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雖已終結,惟若被告未繼續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持前揭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