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曾柏翔 (即曾瑞之繼承人)
曾暐婷 (即曾瑞之繼承人) 曾詩閑 (即曾瑞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嘉君 (即曾瑞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使權利裁定、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卷宗、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