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6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向戶籍所在地臺北縣
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該農會逾3個月未據答復,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農保監理會以93年3月8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復,以新店農會並未申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局(由本院另為裁定)亦未核定不受理原告加保,原告逕行申請審議,與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不符,未便受理等語。其間,新店農會以93年3月1日新農保字第931006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之戶籍在臺北縣新店市,農地坐落臺東縣,不符農地坐落與其住址應為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鎮、市、區)範圍內之規定,原告所請參加農保資格不符,無法受理等語。
㈡原告不服農保監理會前開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農保監理會未依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審定書,核有未合,以93年10月22日臺訴字第0930088773號訴願決定:「農保監理會93年3月8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撤銷,由農保監理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列勞工保險局、內政部、新店農會、農保監理會、行政院為被告機關,聲明認原告為農保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云云。
㈢嗣經農保監理會重新審議,以新店農會既未受理原告加保,
且勞工保險局亦未核定不受理為由,於94年1月3日以農監審字第10858號審定書:「申請審議不予受理。」㈣原告於94年12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和勞工保險局。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88773號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非農會會員,惟已轉業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原告於92年10月9日自臺東國稅局離職,即於臺東縣○○鄉○○段
811之7及811之9號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已年滿15歲,於92年10月28日親向新店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惟新店農會遲至93年3月1日始以原處分回復,以原告戶籍地與農地所在不合規定,不受理原告農保之申請。在新店農會逾3個月未回復原告申請案時,原告於93年2月19日向農保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惟農保監理會於93年3月8日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函回復,以新店農會未申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局亦未核定不受理原告之加保,不符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規定,故不受理原告爭議審議之申請。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則以農保監理會未作審定書為由,撤銷前揭農保監理會書函,惟未撤銷新店農會之核定,亦未就本案實體部份表示意見。被告此項決定雖與訴願法第81條無違,但實體上,被告如認原告符合參加農保資格,亦可逕為變更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即核認原告參加農保;如認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資格,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非撤銷原核命其重核。
況原告於訴願書已陳明,望訴願機關為實體核定,以期爭訴之節約,如僅於程序上撤銷原處分,並不能使原告獲得農保之保障。
二、農保監理會對原告爭議審議之申請,已請勞工保險局表示意見。勞工保險局已知新店農會對原告投保申請逾期未為回覆,或已知新店農會對原告投保申請不受理,竟對新店農會之逾期未回覆或未受理原告投保申請不為處置,勞工保險局此舉不就是對投保單位行為之背書保證,而成為其核定嗎?若勞工保險局不同意新店農會之核定,依農保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分之1罰鍰。」故勞工保險局豈可置身事外不為處置,而靜待罰鍰收入之增加?
三、新店農會逾期未回復或不受理農保之申請,如非行政處分,則其受理農保申請,就不應有權審查,而應轉由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局知新店農會未申報申請農保者,即應對其處分,並促其補申報,並於新店農會補申報後,予以核定。但農保條例第47條:「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1千5百元以下罰鍰。」該規定明明賦予新店農會審查權,其核定或逾期未核定為何不是行政處分?農保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制定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前揭審議辦法第2、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核定有爭議時適用該辦法審議,漏未對母法賦予審查權之投保單位審查結果不服之爭議適用之,此為該辦法訂定時之疏漏,怎可成為原告行政救濟之障礙。如非疏漏,即表示此類爭議不適用該辦法,亦即表示可直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為何農保監理會不將原告爭議審議之申請,依其性質改為訴願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於10日內移送被告行政院,而逕為不受理?故新店農會逾期未核定、或核定不受理皆屬行政處分。本案不適用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則原告向農保監理會所提爭議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該爭議申請即為訴願申請,農保監理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焉能逕謂本案程序不合,尚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定。被告行政院應為實體上之准駁,焉能違反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發回農保監理會另為處分。
四、新店農會僅以原告之戶籍地與農地不在同一縣市或相毗鄰之鄉鎮市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雖符合被告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但戶籍地與農地不在同一縣市或相毗鄰之鄉鎮市就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嗎?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雖規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該2機關會同定之,但其所定辦法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排除,或將未從事農業工作者納入都是超越授權之訂定,若增列母法所無之限制,更是違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戶籍地與農地應在同一縣市或相毗鄰之鄉鎮市,就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前揭司法院解釋並未稱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其戶籍與農地仍應在同一直轄市、縣,或非同一直轄市、縣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時,其為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才不因遷址而受影響。原告之農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且非相毗鄰之鄉(鎮、市、區),應有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竟因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而剝奪,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
五、原告不服前揭審查辦法,計有下列部分:㈠申請時從事農業工作時間當年合計未滿90日。(第2條第1
項第2款)㈡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未連續滿1年。(第2條第1項第4
款)㈢農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且非在相毗鄰之
鄉(鎮、市、區)。(第2條第2項)㈣所附切結書不符規定。(第3條第1項第3款)㈤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非申請前10日內請領。(第3條第1
項第4款)
六、新店農會雖以原告不符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受理,但前揭審查辦法是否僅係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原告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說明於下:
㈠依照此項規定每年第91日(每年4月1日)起才會核准我國
國民轉職務農,至年度結束前91日(10月2日)後,國民不得轉職務農。蓋前者全年未過90日,後者全年未足90日(原告屬於後者)。此將轉職務農之國民排除國家對農民之保障,應已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又此所稱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審查,係要求申請者自為切結,在每年第91日後申請及於每年10月2日前轉職者,如切結不實,如何查證,若能查證何需要申請者切結。若不能查證,如何可稱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該規定逕自增列實質條件,逾越母法規定「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為被保險人」,創設申請時需當年已從事農業工作90日之規定,違反農保條例照顧農民之立法目的,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照該規定,1月
1日轉職務農者,轉職後僅需於4分之1時間從事農業工作即可為農保被保險人;10月2日轉職務農者,轉職後需百分之百之時間,日日從事農業工作,始得成為農保被保險人。這已非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自有農地連續從事農業工作需滿1年之規定,使農民從事農
業工作者滿1年後,始獲得農保照顧,此規定亦非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對政府主辨之其他各類社會保險,如軍保、公保、勞保等,為何不需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被保險人需工作滿1年?如此差別對待農保之被保險人,自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有違,造成轉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能與轉職從事其他職業者得到法律上同等地位,自應屬無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在農保條例中,並未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工作滿1年者與未滿1年者,有何性質之差異而需為如此之區別對待。該法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但從事農業工作滿1年與未滿1年之農民,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上有何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需為此難稱合理之不同處置?為何不見其他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有相同之差別處置,亦未見工作未滿1年之公職人員、勞工、軍人不得為各類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規定。
㈢如果農地與戶籍地同在臺東縣,一在長濱鄉,一○○○鄉○
○○○道旁,相距可達166公里,往返一趟以平均時速60公里估計,亦超過5小時,長濱鄉○○○鄉○○○路火車可達,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無汽機車,亦無汽機車駕照,仍符合規定。但農地與戶籍地位在不同直轄市、縣且不相毗鄰之鄉(鎮、市、區),如一在基隆市,一在新竹市,距離95公里,以高速公路速限90公里估計,往返一趟約2小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有汽車及駕照,仍不符合規定,如此的細節性與技術性規定,怎能令人接受。相同例子不勝枚舉。內政部既稱此項規定為資格條件,如何還能說僅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亦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其同一戶籍之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同樣地,前揭審查辦法,以農地與戶籍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唯一認定標準,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㈣又要求土地登記謄本需申請前10日內請領,莫非前11日請領
之土地登記謄本一定和現況不符?還是地政機關有規定發出土地登記謄本後10日內,不受理該土地之任何登記申請?如果不是和現況不符,地政機關亦沒有此項規定,為何規定需申請前10日內請領,而增加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所附自有農地證明文件,為何要限制申請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何不行,申請時已將證件正本供核,為何不能附證件影本,申請人所附資料是否與現況相符,不正是行政機關所要審查?㈤原告為確認得為農保被保險人,故計列不符前揭審查辦法事
項有5,並陳明不服審查辦法之理由,惟否准時僅就其1否准,究係其他4項雖不符卻不足為否准理由,還是欲俟發回重為處分時,再逐一為否准理由?如係前者,則其他4項非爭論項目;如是後者,則其他4項原告認為超越法律授權及違反立法目的。
七、勞工保險局表示,原告申請參加農保,若經農會復審不合規定,始可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以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72715號函影本為據,復申明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不服,始得向農保監理會提出審議申請,即以復審為強行程序,並以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為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怎會有先行之強行程序?農會復審之原核定地位未經勞工保險局說明,況被告訴願決定並未以本案未經農會復審駁回,農保監理會亦非以本案未經農會復審不受理。而與農保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審查辦法有相同復審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從事農業工作審查辦法,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案件,前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亦未以該案未經農會復審駁回,俟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與衛生署亦非以未經農會復審駁回,且上揭判決認定農會對農保之核定即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因此原告認上揭審查辦法所定復審程序為任意程序,農會之核定即為勞工保險局之行政處分。又查農會復審之規定雖規定於前揭審查辦法,惟該審查辦法內所定之救濟程序難為強制規定,因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由法律定之,而前揭內政部函示已逾越對法律之解釋,而是增加人民行使權利力之限制,亦屬非法。另勞工保險局表示,農會未將資料送到該機關,且農會駁申請案件,如申請人沒有意見時,亦不會將資料送到勞保局等語。此與前揭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該款規定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2份,1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該規定並未分審查通過者報請備查,審查未通過者免報請備查。
八、新店農會所為原處分,未經前揭審查辦法第4條所定「審查小組」成員開會,及第6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蓋原告申請書下半部之審查紀錄為空白,且未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審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鈞院如調閱新店農會函稿之判行紀錄,方可查明該函之製作僅經法定審查小組成員2人表示意見,不符該審查辦法第5條所定需2分之1以上出席之規定。
九、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本案相關問題,勞工保險局於95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勞工保險局稱原告如不服農會復審決定,可直接向其申訴,如直接向農保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勞工保險局於接獲農保監理會送來申請書,即做成核定,原告再對其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惟此與原告另案因全民健保鈞院93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認定農會之核定即中央健保局之處分不同。而本件中,農保監理會並未交勞工保險局核定,即逕復不受理。
十、農保條例第4條授權行政機關擬訂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該辦法第2條僅規定對保險人發生爭議時依該辦法申請審議,未對投保單位之核定為規定,實因投保單位之核定即為保險人之核定。惟農保監理會不察,以此不受理本案,被告行政院不察,未於訴願決定指明農保監理會之失。本件訴願決定以農保監理會未作成審定書之程序為理由撤銷其函復,惟對新店農會審查結果及農保監理會不受理爭議審議並不認為有違法不當,而未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理,致農保監理會依其訴願決定所為94年1月3日農監審字第10858號審定書仍同為不受理決定,浪費時間於事無補。且本件訴願決定如被撤銷,農保監理會審定書亦失其製作依據,即應同為撤銷。故被告對農保監理會及原處分既不認為其所憑理由不當,對其程序瑕疵應由業務督考改正,而訴願決定仍應指明程序瑕疵後,說明其認為處分正當之理由,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不然其訴願決定除指明其程序瑕疵,亦應指明重為程序時應行調查事項,才不會任由農保監理會在未重行調查下,虛應故事而為同樣不受理之決定。況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農保監理會違反程序之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於訴願期間得命為補正後為實體審理,卻不命為補正,其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次,致訴願期間長達6個月,卻僅為訴願決定命農保監理會補正審定書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相違,即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故其訴願決定為濫用權力不當之決定,因其不當濫用權力,自屬違法應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所謂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包括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前,應經一定之先行程序之情形。又依據農保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對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有爭議時,得依該辦法申請審議。第8條第1項規定,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18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應將審議結果提請監理會通過後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本件原告以其於92年10月28日向戶籍所在地新店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該農會逾3個月未據答復云云,於93年2月20日向農保監理會提出農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農保監理會以93年3月8日台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復以未便受理原告加保之申請,未依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作成審定書,核有未合,被告9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73號訴願決定乃撤銷該書函,由農保監理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農保監理會93年3月8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所訴顯無理由。至原告是否得為農保被保險人,尚非被告決定之範疇。
二、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農會會員者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農會會員者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條件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審諸農會僅為投保單位,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農會審查結果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農會通知農民資格不符不能受理加保,農保監理會以農會未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局亦未核定不受理加保,而不予受理申請審議,則農民如何就其是否具加保資格請求救濟,事涉人民申請參加農保之權益保障問題,業經被告93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303號函請內政部專案研究辦理,內政部以94年2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423號函各基層農會、勞工保險局及農委會等,以自函頒之日起,有關各基層農會審查民眾申請參加農保,倘經審查後不予受理,該審查結果之書面通知,均應備具副本通知勞工保險局,該局並應據該審查結果通知之副本,函告申請人其申請參加農保經核定不予受理,俾使民眾如有不服其申請加保不予受理之情事者,得以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農保監理會就原告93年2月20日之農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如有不服,係得否另案行政爭訟之事項,原告所提之訴,難認合法,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據此,人民之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經訴願機關審查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者,該訴願決定既對人民有利,且原處分已遭撤銷而不復存在,人民之權利即已獲救濟,而無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認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所謂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令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之情形,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另「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3分之1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保條例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農保條例第
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對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有爭議時,得依該辦法申請審議。第8條第1項規定,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18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應將審議結果提請監理會通過後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由上揭規定可知有關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投保事項等有爭議時,當事人應先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此亦為前開所稱之先行程序,若當事人不服爭議審定,始能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
三、再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81條定有明文。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其原因係為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未臻明確,須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始能決定應否或如何為處分;或基於權限分工,在行政作業上須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非謂訴願機關審理訴願案件不區分事件之情節皆應自為實體決定。
四、查本件原告向新店農會申請參加農保,原告以新店農會逾3個月未據答復,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農保監理會以93年3月8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復原告未便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提起訴願之前,新店農會已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原告所請參加農保資格不符,無法受理等語。經訴願機關即被告以農保監理會未依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審定書,核有未合,以93年10月22日臺訴字第0930088773號訴願決定,撤銷農保監理會93年3月8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並命農保監理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則依前開說明,訴願機關基於權限分工,撤銷農保監理會前揭函文,並命農保監理會依法踐行審議程序,另為適法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訴願機關未就本案實體部分表示意見,即認前開訴願決定有所違誤而侵害其權益。且農保監理會93年3月
8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206號書函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另前開訴願決定書之事實中亦有敘明新店農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不服新店農會不受理其參加農保申請之爭議,依前開被告訴願決定之意旨,應由農保監理會重新審議之。至原告嗣對農保監理會所為重為審定結果,如有不服,係得否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之事項,究難認本件訴願決定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93年12月16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機關,聲明請求撤銷院臺訴字第0930088773號訴願決定,應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訴訟,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所訴並無理由。至原告是否得為農保被保險人,尚非被告決定之範疇,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