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達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尤雯雯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一批,貨款總額為791,629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依銷貨確認單備註欄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開具抬頭為原告,票期45天之付款支票給付原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乃「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承包廠商,其工地主任 許振男 於92年8、9月間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一批,原告及被告商妥價額後,原告按公司規定請被告於買方簽認欄用印,被告已簽認無誤,被告確為上揭校舍屋頂防水防漏工程承包商。另原告曾備妥材料送審資料帶往被告公司欲交付予被告用印,當時許振男不在,被告公司之員工表示許振男為工地主任,常駐工地。如許振男非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為何許振男數次偕被告與原告簽約,為被告簽收貨品,被告卻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於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撇清與許振男之關係並把責任推給許振男?被告既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許振男、陳仲卿名片確為該二人偕被告向原告簽約、收貨時所出示,並交付原告公司丁○○無誤。原告非僅憑名片即謂許振男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因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尚有向送貨地址所載學校查證過,確定許振男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兼工地負責人,校方並稱有被告之函件可證,可知被告確有種種作為令校方認為許振男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兼工地負責人,亦即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2、原告不可能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將發票買受人欄填入非真正買受人之名,亦因被告即為實際買受人,故原告方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當時收受發票而不異議即表示被告明瞭原告出售貨物予其,其應負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不料卻於原告起訴請求其給付價金時,諉稱其非買受人。
3、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合約日期,該合約除甲、乙雙方外,尚有保證人許振男蓋章,卻無登載日期,令人不解,原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且如被告所云,許振男於92年10月間跳票後就不見人影,被告猶仍繼續付款予許振男,實與常理有違。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新旺廷工程行之間,則送審文件、出廠證明按規定須加蓋新旺廷工程行之大小章,然後送交重陽國小、碧華國小,惟事實上上開文件據原告所知並無新旺廷工程行之用印,卻有被告之用印,被告為買受人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舉「新旺廷工程行與許振男之授權委託書」主張許振男受新旺廷工程行之委託可使用該公司印信與被告簽訂「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全權處理該工程所有事項,惟「新旺廷工程行與許振男之授權委託書」上所載日期92年10月30日,其時被告承攬之「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碧華國小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早已完工,新旺廷工程行有何授權之必要。又「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記載日期,但按理應於「被告與許振男關於開立發票合約書」之前,因為必是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先訂立承攬合約,雙方才會再論及如何開發票,惟視「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新旺廷工程行已註明統一編號00000000,表示新旺廷工程行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也應已核發發票,何以時間順序在後之「被告與許振男關於開立發票合約書」中卻記載「本人許振男因正籌備申請新旺廷工程行..為不違反稅捐之規定..將來乙方正式發票核發後,再使用乙方之發票」,故被告所舉證物,似有不真之嫌。
4、原證一、二之銷貨確認單,皆有被告之賣方簽認,如被告主張其非實際買受人,為何於2紙銷貨確認單皆簽認。系爭契約之第三人 李建業 願代被告清償貨款,既有利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拒絕。實際上,該4紙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客票,票據乃流通證券,原告無理由拒絕,惟李建業開立之付款支票既未兌現,原告當得基於買賣關係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至於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之資力有無清償能力,事屬原告之自由,無被置喙之餘地。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原因即為票據關係。
5、被告曾於92年10月23日、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其中92年10月23日之交易,由許振男簽收且被告已付完畢,又92年12月10日之交易,除被告於買方簽認欄蓋章外,被告另一工地主任丙○○亦簽名其上,此批貨品由被告公司工程師黃先生簽收,被告亦已向原告付款完畢。陳仲卿出示交付予原告公司丁○○之名片與系爭契約被告工地主任許振男出示予原告公司丁○○之名片為相同樣式,可見不論許振男或丙○○之名片,皆為原告為其工地主任所印製,原告所謂「從未見過印有 許表男 及達合公司之名片」,即屬狡辯。
6、銷貨確認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此副大小章與「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許振男關於開立發票合約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銷貨確認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甚至被告答辯(一)狀尾用印、「碧華國小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文件送審單」、「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投標資格聲明書」皆相符,顯見被告乃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系爭銷貨確認單2紙乃許振男偕被告簽名、蓋章其上,再回傳予原告公司表示簽認,故系爭銷貨確認單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絕非許振男所偽刻,其即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無誤。且據原告與被告交易數次之了解,被告除常蓋用上揭大小章外,有時亦蓋用橡皮章。
7、92年10月30日下午,許振男代表被告參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舉辦之「九十二年九月決標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說明會」,被告於92年10月31日曾派遺其工地主任許振男出席北新國小「東昇樓及南榮樓屋頂防水防熱工程」第一次施工協調會議,故被告之主張顯有不真。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舉辦之「九十二年九月決標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說明會」之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乃為評估及監督當期各得標廠商之工程品質管理狀況,被告得標之「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碧華國小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二工程施工內容相當複雜,包含打除工程、隔熱磚、混凝土工程、鋼筋工程、粉刷、瓷磚、排水管、地板、原有水電重配等,非僅「防水」專業項目而已,被告所云「派有防水專業的下包廠商許振男過去說明」顯有語病。至於被告所云「從未雇用許振男為工地主任,許振男在我們公司也沒有勞、健保」,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中央健保法為員工加保,僅生行政罰問題,不代表該雇主與員工間未有私法上僱傭關係。
8、依原告公司之作業方式,銷貨確認單乃原告業務人員所登打,其上客戶之電話、傳真、地址內容皆依客戶之聯絡人所口述而登打,不一定記載客戶之公司登記地、電話、傳真,有時亦記載工地之聯絡方式,此乃為求便於聯繫該聯絡人之故。產品與金額皆確認後進行送貨,發票(附上銷貨明細表)再寄至客戶公司,被告所云「使原告根本無從聯絡上被告」絕非事實,因許振男最初與原告接洽時即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名稱、電話、傳真、地址之名片予原告公司丁○○先生,原告隨時可向被告聯絡,發票亦寄至名片上所載之被告營業地,顯見被告主張不真。當被告收到系爭貨物之發票(附上銷貨明細表)時,應可於銷貨明細表上明白看出「客戶名稱:達合」之記載,若依被告之主張,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難道被告看到「客戶名稱:達合」之記載不感到奇怪嗎?既然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代理其向原告購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9、許振男於刑事案件前後供述不一致,參照上開案重初供原則,加以系爭印文未經鑑定,自以許振男先前陳述有未經被告同意刻印章,但未使用,與他人訂定契約所用的章都是被告公司交給伊的較為可信,即許振男並未刻被告之大小章蓋於系爭銷貨確認單上,系爭銷貨確認單乃原告親送至被告公司,被告用印後交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於標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後,即交由配合之下游廠商新旺廷工程行承攬部分工程,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由新旺廷工程行委任許振男派駐於工地現場處理工程事務,且原告所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貨物,係由許振男簽收並非被告所收受,許振男或新旺廷工程行(即李建業)亦開立李建業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支付原告,並由原告收受。係因事後李建業無法兌現上開支票給付予原告,原告始而請求起訴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載明買受為被告,係因新旺廷工程行所委任之許振男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為不違反稅捐之規定乙方將下承包商或材料商之發開立給甲方以抵營業稅之用,款項則由乙方開立乙方支票或現金支付與甲方無關...」,因而發票上買受雖記載被告名稱,然非謂即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係因被告承攬重陽國小之整建工程,再由新旺廷工程行為次承攬人,承攬被告得標之部分工程,因而應係由新旺廷工程行所委任之許振男向原告購買貨物,且係由許振男收受,並由許振男交付支票予原告,且原告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由許振男轉交被告用以繳稅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印有許振男及達合公司之名片,如何僅憑一張名片即認定許振男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或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然被告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曾授與許振男代理權,亦未曾知悉許振男以被告工地主任自稱,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如何即能因此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又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何以要收受由一個不相關之第三人李建業所開立之支票,且還以原告為指定受款人,而不要求收受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若原告認為其與第三人李建業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亦可於交付上開支票時拒絕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若第三人李建業與系爭契約無任何關係,其為何要代替被告清償,原告又為何願意第三人代為以支票清償,且未求證第三人之資力有無清償能力,原告既願收受指定以其為受款人,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其與第三人間,而與被告無涉。
(三)發票上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並非即請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存在於雙方,由賣方於發票上直接開立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情形比比皆是,亦屬交易上習慣,縱使於發票上開立第三人為買受人,只要是事實,僅係縮減契約另一方在開立一次發票,或契約之一方係屬稅法上勿須開立使用統一發票之單位,亦可以此種方式處理,何來違反稅法之處。
(四)許振男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原告舉出之相關會議紀錄、材料送審資料、驗收紀錄、工程查核表、施工日報表皆係被告開工後始發生的記載,例如施工日報表、工程查核表、驗收紀錄係於工程發生或工程完工始有之紀錄,然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應以契約簽訂當時有無表見行為為據,非以事後發生之事實向前推論表見行為之存在與否。原告主張許振男持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而使其誤信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因而主張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銷貨確認單上係由許振男偽刻並自行簽名,此屬無權代理非表見代理。
(五)原告指許振男曾於92年10月30日下午代表被告參加臺北縣政府所舉辦之「九十二年九月工程決標施工品質管理說明會」,且不論許振男參與上開會議有無獲得被告授權,然此是許振男冒用被告之名與原告簽約之後所發生的事實,與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無涉,原告仍應就許振男與之簽約之時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盡舉證之責。又許振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承認偽刻被告印章與原告簽約,顯見許振男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六)原告不僅訂約前未查證許振男是否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事後亦未向本人,竟是向第三人查證,根本無由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確在92年8月間標得三重市碧華國小、重陽國小及土城市廣福國小、臺北縣立五股國中、永和市網溪國小、板橋市江翠國小、臺北縣立安康高中、臺北市立樹林高中等八所老舊教室防水及裝修工程,許振男擅長防漏工程素與原告認識,自薦成立新旺廷工程行為被告之協立下包廠商,且如謂被告有時間機會親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何須由許振男以偽造印章代理簽訂,予盾之情不言自明。被告與原告初次見面乃於跳票之後,原告與許振男被告得標工程越數日即於92年8月26日及9月16日簽訂防漏材料買賣契約,渠等簽訂前後,原告及被告亦素未謀面,訂購材料亦交許振男,所交付貨款之支票亦為許振男設立之新旺廷工程行李建業之支票,以後許振男倒閉無法完工,以致李建業之支票退票,原告所謂「許振男數次偕被告與原告簽約」顯屬原告臨訟之片面謊言。原告所舉被告簽認之二紙銷貨確認單上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及手寫之聯絡地址(板橋中正路135巷15號)皆非被告之電話及地址,如被告確係買受人,為何於銷貨確認單上竟是留下第三人許振男之聯絡電話,使原告根本無從聯絡上被告,亦足證該銷貨確認單被告從未經手,因之被告亦非買受人,而係遭受許振男無權代理冒名買賣。並且上買賣契約乃由許振男單方面以被告之協力下包商李建業即新旺廷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可由許振男交付李建業之付貨款支票四紙可證。
再原告與被告並非不認識,則假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銷貨確認單上所載者為何不是上述報價單上所載被告正確之聯絡資料,卻是第三人許振男之聯絡、傳真電話,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由許振男無權冒被告之名義所為。
(七)原告如未能就李建業乃是為被告清償之事實舉證,則僅能說明李建業等人並非為被告清償貨款而開立交付該等支票。又票據乃無因證券,法律上所謂原告關係指當事人所以為票據行為緣由,原告所謂票據本身即為原因關係及無稽答辯。
(八)原告於系爭買賣之銷售明細表中附註事項第二項後段表示「請開立票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期票」,以及第三項「請以公司支票支付;如私人支票需公司大小章背書(並將禁止背書轉劃掉)」,則原告所收受以新旺廷工程行負責人李建業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期為何竟是11月25日至12月20日不等,而未依銷貨明細表上要求開立10月30日以前之期票?且既係私人支票,為何未依要求以公司大小章背書?如原告自我能嚴守開票條件收受支票,並於訴外人跳票後,即向被告反應(被告於收到許振男購買材料之發票時,亦皆有去電詢問確認材料商是否有收到貨款,但卻遭原告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告知),被告當不至於將11月份之三筆款項近1,900,000元如數匯予許振男,終致原告所持票據跳票時,被告早已將應付予次承攬人協力廠商許振男之款項給付完畢,許振男積欠對原告買賣貨款捲款不知去向,原告轉而強賴被告須給付,於情於法,皆無立場。
(九)被告於營造業界有一定口碑,無須借牌於他人(許振男)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陽國小、碧華國小材料是由原告提供,交由許振男、李建業、 江杉旗 簽收。
(二)本件金額如原告所計算為791,629元。
(三)原告有開立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額度與第三項不爭執之金額相同。
(四)原告有收受李建業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本件之款項但未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許振男代理被告簽立;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現代理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許振男代理被告訂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①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所簽訂,就被告承攬之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交由新旺廷工程行承包施作之工程承攬合約書②新旺廷工程行與許振男所簽立,由新旺廷工程行授權許振男代表新旺廷工程行與被告簽定合約之授權委託書③被告與許振男所訂定,就許振男承包被告承攬之重陽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於新旺廷工程行設立前,暫時簽約之合約書為證;而許振男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未經被告同意刻被告的章去跟其他廠商訂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88頁);又原告主張系爭2紙銷貨明細表上被告之印章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其他文件上被告之印章相符部分,經本院核對上開2紙銷貨明細表上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原告所述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相關文件上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二者印章大小已經不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授與代理權與許振男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由上開被告與新旺廷工程行、許振男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及新旺廷工程行與許振男簽定之授權委託書,及系爭2紙銷貨明細表上被告印章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相關文件上被告之印章不符,暨許振男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足認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許振男至明。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本件系爭買賣,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須證明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所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無非以:①許振男多次偕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並為被告收受貨物,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②原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與學校確認許振男為工地主任,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送材料送審資料至工地時,被告之員工亦稱許振男為工地主任;③許振男名義之名片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且型式與被告員工 許仲卿 之名片相同;④原告就本件系爭買賣開立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已收受;⑤92年10月30日下午,許振男代表被告參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舉辦之「九十二年九月決標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說明會」,被告於92年10月31日曾派遺其工地主任許振男出席北新國小「東昇樓及南榮樓屋頂防水防熱工程」第一次施工協調會議等為據。然而,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前開陳述及證據,其中:
1、原告主張許振男多次偕被告與原告訂約及原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與學校確認許振男為工地主任,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送材料送審資料至工地時,被告之員工亦稱許振男為工地主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實,且依營建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再次承攬即轉包予下包之情形,極為常見,故縱許振男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之人,然其係基於何種身分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即為被告委任派駐或以下包身分派駐均有可能,原告亦無證明被告有授權許振男以被告名義處理工地現場事務,或被告知許振男以被告名義處理工地現場事務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等事實,尚難以此遂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2、又原告主張許振男名義名片與被告員工許仲卿名片型式相同一節,本院觀之許振男名義之名片固確與被告員工許仲卿名片型式相符,然許振男名義之名片為許振男所交付為原告所自承,並非被告所交付,自難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許振男代理權或知許振男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之事實。
3、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件系爭買賣,原告所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常見,承攬人付款與下包時,下包交付其材料商逕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承攬人,以抵營業稅,即所謂之「跳開發票」之情形,亦屬時有所見,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通常為契約相對人之情形不同,況依被告與許振男簽立之合約書亦記載「為不違反稅捐之規定乙方(指許振男)將下承包商或材料商之發票直接開立給甲方(指被告)以抵營業稅之用,款項則由乙方直接開立乙方支票或現金支付與甲方無關,將來乙方正式發票核對後,再使用乙方之發票,將來若有任何糾紛,則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詞,再參酌發票之開立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故尚不能以事後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即推論被告明知許振男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4、至於原告主張92年10月30日或92年10月31日許振男參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或北新國小舉行之說明會、施工協調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許振男參與上開會議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或知許振男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況上開會議時間均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亦無以之推認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與原告訂約,或知許振男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許振男代理被告所簽訂或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振男,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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