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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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號
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聰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D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經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有「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後,詎原告並未停車反加速往中彰快速道路北向逃逸,嗣舉發員警乃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外,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10月13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4日逕向原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上揭2件舉發,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之彰化監理站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原先緩慢停下來,但當場交通指揮員警一直在吹口哨,非常急迫,不斷吹口哨要快速通過。當時交通確實有壅塞現象,料想指揮員警係為解除壅塞之權宜措施,伊遵從交通員警指揮而快速通過,竟無故遭舉發等語,故認被告所為上揭2件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因左轉彎時,違規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拒絕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駕車逃逸之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一節,有上揭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被告之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固為事實。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以當場攔停製單告發為原則,以逕行舉發為例外。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並不在前述明文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內,亦未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據以裁罰,此部分與法有違。
(四)又原告經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部分,其已否認有不服攔停之違規事實,是本件首應對事實認定究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又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行政機關稽查人員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自應善加利用,使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相符,以盡行政機關應調查事實之義務。
(五)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本件原舉發單未能提出當時取締原告不服攔停之錄影或其他證據資料,原告是否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缺乏佐證,已有可疑。雖當日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員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確無設詞攀誣之理,且法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舉發須附取締照片、錄影。惟被告就原告之違章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本件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又本件執勤舉發員警固無攀誣原告可能,惟仍不能排除舉發過程中,原告與舉發員警雙方之主觀認知可能存有差距(例如員警對原告攔停之指揮、手勢是否明確?是否會造成駕駛人誤判?),尤須由客觀、中立之法院依證據以為憑斷,當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想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目前員警執勤時於路旁架設錄影設備全程錄影甚為普遍,技術上顯非難事,舉發單位捨此未為,於爭議發生時始託言無攀誣原告可能、舉發並無錯誤,當無法使受舉發之人民信服。本件既無原告違規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斷,被告併原舉發機關亦均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充分證明;被告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六)至被告機關聲請本件舉發之員警到庭作證。惟舉發員警本身如同爭議之當事人,縱到庭陳述不免淪與原告各說各話。倘已有客觀證據存在(例如錄影畫面),舉發員警、原告各自就證據內容表述,確可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然本件根本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存在,舉發之員警到庭作證對本院之判斷當無實益,故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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