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鄭聰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又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含原處分書)乙份,未提出該起訴狀(含原處分書)之繕本或影本乙份,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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