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亞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亞倫(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本案)。又受處分人前於100年2月1日因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再裁處】(下稱前案)。而本案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本案應與前案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原處分機關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客人趕貨,伊一時心急未依指示違規左轉,而為警掣單舉發,事後也相當懊悔,惟因伊為貨車司機,肩負家中經濟重擔,須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維持生計,希望能給伊一次機會,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讓伊保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伊日後必當遵守交通規則,不會再莽撞行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可供參酌。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中,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受處分人陳亞倫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0年2月1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再於一年內,即於100年8月9日駕駛營業大貨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酒駕刑法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有別,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併此指明。
又受處分人前於100年8月9日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於100年2月1日已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