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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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及證據欄「遺失」,均應修正為「遺忘」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 李建隆 訴由」,應予刪除;暨補充「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紙袋及紅色連帽兒童外套1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經查,被害人李建隆於民國109年8月4日17時許,將UNIQLO袋
子1只(內有紅色連帽兒童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遺忘於賣場手推車上,於同日返家後發現該袋子遺忘在手推車上,旋立即聯絡賣場人員尋找未果後便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被害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被害人發覺袋子遺忘在賣場手推車上後,旋聯絡賣場人員尋找,是其袋子及其袋內紅色連帽兒童外套1件並非遺失,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被告固辯稱:⒈我以為是別人棄置的紙袋,我是認為該紙袋還
蠻漂亮的,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該紙袋拿取,並未檢視紙袋內有何物品,事後我離開新月廣場才在車上才發現紙袋內裝有一件小孩子的衣服是別人不要的;⒉我僅以為是棄置物,當時未見所有人在場;⒊我根本沒有任何意圖,我只是撿一個以為別人棄置不要的紙袋及物品;⒋我看到紙袋的時候,那個膠帶就已經是打開的,我當時沒有往裡面看是什麼,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一般人於賣場拾獲物品後,應會儘速將該物品送交附近服務櫃臺,抑或警察機關,而被告拾獲該袋子,其大可拿至賣場服務櫃臺或附近警察局,然卻隨即駕車離去,此與社會上一般人拾獲他人之物品,會四處尋找失主、將物品送至服務櫃臺,抑或警察機關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何況,被告係經員警通知後,始將該袋子送交警察局,期間已過數十日,顯然被告於此期間內,應有諸多機會可將上開袋子拿至警察局,而被告卻未如此,足徵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害人將其新購買之紅色連帽兒童外套1件係放在袋子內,因不慎遺忘在賣場推車上而失去其持有,而被告取走侵占後,尚且回到車上打開該袋子查看其內物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從而,被告應知悉其所拿取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並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顯無誤認係回收衣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
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紅色連帽兒童外套1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3新月廣場停車場,見有李建隆遺失之紙袋一個,內裝紅色連帽兒童外套一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紙袋侵占入己,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其後經李建隆報警查獲,取回失物。
二、案經李建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侵占上開外套,核與告訴人所述遺失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行為是竊取財物,惟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是將該紙袋吊掛於購物車之掛鉤上,駕車離去時忘記取走,約隔20餘分鐘後,被告購物路過,發現該物而取走,是其行為應屬侵占而非竊盜,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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