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忠杰 再審被告 王林錦雲
王忠介 王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提出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製作時間為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斯時證人 王榮東王榮華 均未出生,自不可能看過系爭鬮分書之作成過程,且證人 劉陳玉珠 亦表示其不認識訴外人 王榮燦 ,僅認識再審被告王林錦雲,不知道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何可以蓋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是證人王榮東、王榮華所述,顯然有所矛盾及不實。又系爭土地於35年間為訴外人 王萬益王阿灶 共有,訴外人 王阿田王丁琳 並非共有人,如何與王阿灶訂立系爭鬮分書,再審原告自不受此模糊不清之系爭鬮分書所拘束。另第一審判決未提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及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供其辨識、辯論,即逕認定王阿灶曾於36年7月1日依系爭鬮分書內容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既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未說明理由,並有違背倫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王林錦雲、王忠介、王忠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83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再審被告3人應自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再審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84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再審被告3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給付再審原告519.3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9.6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王榮東、王榮華之證述矛盾不實,且與證人劉陳玉珠證述之內容不符。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證人王榮東、王榮華及劉陳玉珠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並互核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及由再審被告等居住使用迄今已逾五十年,與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系爭鬮分書影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使用之記載等情,進而認定證人王榮東、王榮華證稱王阿灶、王阿田、王丁琳曾簽立系爭鬮分書並協議由王阿田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乙節,為真實可採。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證人王榮東、王榮華證詞之憑信性,並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再審意旨猶認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洵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五、至再審原告復爭執系爭鬮分書之真正,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系爭鬮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與否,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未提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及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供其辨識、辯論,則第一審判決顯違誤云云,然再審原告前已於上訴程序主張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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