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被告 宋芷菁
黃紫紜 蔡婉瑩 黃曉晶 林怡伶 趙雅雯 何怡萍 劉思妤 李念純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1號、106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念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明宗(綽號 馬哥 )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受讓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招牌為釣魚台電玩休閒會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宋芷菁、黃紫紜為副理,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員工,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員、櫃檯或清潔等人員,並僱用陳秉豐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在店外停車場交付現金予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大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不等之比例向上開遊戲場服務人員依不同機檯開分,再讓賭客在機檯把玩,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由該遊戲場服務人員依機檯上積分洗分後換取寄分卡,並向上開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以「叫檳榔」、「我要買檳榔」、「叫車」等暗語,由宋芷菁、黃紫紜
2名副理或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員工聯絡、安排俗稱「老鼠」之陳秉豐,在上開遊戲場後門停車場內,以每張寄分卡之積分與金額1比
1之比例向「老鼠」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於106年4月11日16時2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遊戲場搜索,現場查獲賭客 林子翔 、 林子軒 、 徐嘉鴻 、 陳登豪 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且亦曾向上開遊戲場老鼠兌換現金(涉犯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賭客徐嘉鴻並當場坦承於同日15時許,甫向陳秉豐以寄分卡兌換3,000元,而悉上情,另在上址扣得紅包袋、寄分卡、磁板、隨身碟、員工薪資袋、開牌紀錄牌、文件、生日會員名冊、員工名冊、員工交戰守則、張明宗側包(內含現金20萬、金融卡、信用卡、薪資袋、開牌紀錄等)、廚師打卡單、現金75萬2,304元、電腦主機、手機、白家洗牌紀錄、無線電、照相機、開分鑰匙、電動玩具機檯108臺(含IC板122塊)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以渠等僅係洗分、開分人員,工作內容除了洗分、開分、倒飲料、茶水及清潔外,對於客人以寄分卡換錢的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張明宗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大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上開電子遊戲場係向張建宏受讓而來,而該遊戲場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張明宗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賭客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6年4月11日16時許進去上開遊戲場,伊在「大世界電子遊戲場」已經玩了10幾次了,開分比例為1比1,洗分也是以1比1洗分,並跟店家兌換現金,伊可以跟任何一個服務員說要「叫車」或「叫檳榔」,店員會打電話叫老鼠過來,老鼠會固定在15分或45分過來店家後門,服務員會跟伊說老鼠來的時間是15分或45分來,伊就拿出寄分卡給老鼠,老鼠就會給伊錢,伊只有玩百家樂,但伊有聽其他賭客說,其機檯也可以換錢,最近一次換錢是在106年3月間某日17、18時許,伊跟被告蔡婉瑩說要「叫車」並洗分1、
2萬分,被告蔡婉瑩拿給伊寄分卡,接著帶伊到後門,伊在後門停車場旁邊有跟被告陳秉豐換錢,在今年過年前後那段期間,伊也曾跟被告 劉思好 、被告黃紫紜以「叫車」暗語換過錢等語;證人即賭客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一共去過「大世界電子遊戲場」2次,2次都是跟伊兄林子翔一起去,第1次去大約是105年間過年時期,當時伊以1比1的比例開分2000分,最後要離開時,沒輸沒贏,伊就跟現場的服務員洗分,服務員就給伊寄分卡,伊就至櫃檯將寄分卡換現金2,000元,這種換法現場其他賭客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店內換錢有何暗語,第2次去就是警察搜索這次,伊機檯上的分數都還沒洗分等語;證人即賭客徐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開始參加「大世界電子遊戲場」的會員並把玩機檯,伊是玩百家樂,以1比1開分,如果不想玩了,可以以1比1洗分,服務員會給你寄分卡,如果想換錢就跟任何一個服務員告知要「叫檳榔」,每個時段15分或45分,就會有主管即被告黃紫紜及宋芷菁帶伊去後門,幫伊開後門,並指引伊停車場方向找老鼠換錢,伊從105年11月開始換過7、8次,老鼠沒有同一人,伊拿寄分卡給老鼠,老鼠就給伊現金,伊有跟被告宋芷菁跟被告黃紫紜表示要洗分跟「叫檳榔」亦即要換錢,被告陳秉豐就是伊說的老鼠,比較常在早班負責換錢,106年4月11日警察進來前,伊才有跟被告宋芷菁洗分並表示要「叫檳榔」,被告宋芷菁有帶伊至後門跟老鼠即被告陳秉豐換錢,該次兌換現金3,000元等語。另證人即賭客陳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
1月開始去「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總共去過4、5次,介紹伊進去的會員有跟伊說店內可以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伊第1次要換時,店員不讓伊換,約於106年2月間某日20時許,伊第2次前往,櫃檯人員告知伊,如果要換現金要先跟櫃檯人員說:「我要買檳榔」,之後等櫃檯人員聯絡好要換現金的人,才會帶伊去換現金,但伊都沒有贏過,所以沒有兌換過現金等語。綜合前開4名證人所述,可知客人在該遊戲場倘欲將機臺之積分兌換為現金,僅需向店內任何一名服務員表示「叫車」、「叫檳榔」或「我要買檳榔」等暗語,即可將其機臺之積分透過店內主管或服務人員找專門兌換現金者即俗稱老鼠之人兌換成現金,雖被告張明宗陳稱店內客人僅能找該遊戲場主管即宋芷菁、黃紫紜換錢云云,另被告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7人亦辯稱渠等不知店內可兌換現金云云,然審諸證人林子翔、林子軒、徐嘉鴻、陳登豪與前揭被告均無何怨隙仇恨,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況前開4名證人均已由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賭博罪,若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本即可就警詢及偵查時予以否認,較符常情,又豈可能只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自己有賭博行為之虛偽自白,藉此誣陷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人並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之情;再觀以前開證人林子翔、林子軒、徐嘉鴻、陳登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就如何開分、如何把玩機臺、如何兌現換金、兌換比例、在何處兌換、兌換時段為何、可向何人以何種暗語表示欲兌換、由誰兌換、曾去過幾次等重要細節為明確之陳述,並非僅係單純就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為「是或不是」之回答,苟未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具體明確,暨審 諸渠 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認前開證人證述渠等均曾在「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後門停車場附近或其他處所,透過該遊戲場之不特定員工,與被告陳秉豐或其他擔任老鼠之人以該遊戲場之寄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前開證人復證稱僅須向店內任何一名服務人員說要「叫車」或「叫檳榔」,店員即會聯絡老鼠過來兌換現金,另參以本案扣得之「員工臨檢流程需知」中,對於店內工作人員當遇臨檢時要如何回應,警詢時應如何回答,均有明確說明,又觀諸扣案之遊戲場對審核新入會者之員工注意事項,亦載有「直到非常完整確認這會員的安全性不會影響公司,即時(註:應為「即使」之誤寫)有一點的可能性不安全,則判定接不接收;自來客前三次需要現場客人帶由外面處理,確認之後沒有安全問題正式接收」等情,顯見只要是在該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員工,均知悉客人要求洗分時如何處理以及「叫車」、「叫檳榔」等語代表之意涵,並經該遊戲場教導如何判斷客人可入會及兌換現金、如何應對臨檢及警詢,足認被告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人自到職起,即知悉該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並與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等人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7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件扣案之寄分卡,其實際作用均係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再由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依機檯上積分洗分後換取寄分卡,再由賭客以每張寄分卡上分數以1比1比例與「老鼠」兌換現金,該店寄分卡顯係操作該店射悻性遊戲機所產生,而所謂「賭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本案賭客在店內下注操作遊戲機,遊戲本質即屬射悻性遊戲,是如僅供娛樂而未涉及財物之輸贏,依法規範可認非屬不法行為,惟本案被告張明宗等11人均知悉該寄分卡係操作該遊戲機之贏分結果,且以同於該店兌換比例兌換現金,顯屬賭博之行為,復佐以上開證人林子翔、林子軒、徐嘉鴻、陳登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張明宗等11人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等11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明宗自事實欄所示之時起至查獲時止,被告宋芷菁、陳秉豐、黃曉晶、何怡萍、李念純自105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被告黃紫紜、蔡婉瑩、林怡伶、趙雅雯、劉思妤自106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遊戲場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張明宗等11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明宗等11人就共同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念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明宗身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宋芷菁、黃紫紜擔任該店管理階層,被告陳秉豐擔任「老鼠」之角色,被告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為受僱之員工,竟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矢口否認,未見悔意, 然渠 等7人均僅係受僱員工,參與程度較輕、所得非鉅,兼衡被告11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賣得價金為170萬元等情,有該署拍賣命令、拍賣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陳報狀及領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遊戲機臺、IC板及運轉主機拍賣所得價金170萬元,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隨身碟3個,經本院檢視其內存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文件之檔案,附表二編號36所示現金50萬元,係於店內辦公室桌上扣得,其中12萬元為當月之房屋及遊戲機臺租金,26萬元為給付員工之薪資,其餘12萬元為店內營業週轉所用,堪認均屬供本案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用;又上開物品與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明宗所有且供被告張明宗等11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子翔、林子軒、徐嘉鴻、陳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屬共同正犯之被告張明宗、宋芷菁、黃紫紜、陳秉豐、蔡婉瑩、黃曉晶、林怡伶、趙雅雯、何怡萍、劉思妤、李念純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1│霹靂名銖遊戲機(含IC板│6臺││││6塊)│││├──┼───────────┼─────┼────────┤│2│滿天星遊戲機(含IC板22│22臺││││塊)│││├──┼───────────┼─────┼────────┤│3│威鯨傳奇遊戲機(含IC板│2臺││││2塊)│││├──┼───────────┼─────┼────────┤│4│九舞至尊遊戲機(含IC板│1臺││││1塊)│││├──┼───────────┼─────┼────────┤│5│超級皇家骰子遊戲機(含│1臺││││IC板1塊)│││├──┼───────────┼─────┼────────┤│6│HUGA遊戲機(含IC板33塊│33臺││││)│││├──┼───────────┼─────┼────────┤│7│三國爭霸遊戲機(含IC板│1臺││││1塊)│││├──┼───────────┼─────┼────────┤│8│黃金城遊戲機(含IC板2│2臺││││塊)│││├──┼───────────┼─────┼────────┤│9│封神傳遊戲機(含IC板2│2臺││││塊)│││├──┼───────────┼─────┼────────┤│10│放砲趣遊戲機(含IC板2│2臺││││塊)│││├──┼───────────┼─────┼────────┤│11│發發發遊戲機(含IC板2│2臺││││塊)│││├──┼───────────┼─────┼────────┤│12│功夫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13│動物叢林遊戲機(含IC板│2臺││││2塊)│││├──┼───────────┼─────┼────────┤│14│海釣王遊戲機(含IC板5│5臺││││塊)│││├──┼───────────┼─────┼────────┤│15│ 吉宗 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16│闔煞鬼式遊戲機(含IC板│2臺││││2塊)│││├──┼───────────┼─────┼────────┤│17│超悟空遊戲機(含IC板2│2臺││││塊)│││├──┼───────────┼─────┼────────┤│18│北斗神拳遊戲機(含IC板│2臺││││2塊)│││├──┼───────────┼─────┼────────┤│19│百家樂機械手臂(1)主│1臺││││機機臺(含IC板1塊)│││├──┼───────────┼─────┼────────┤│20│百家樂機械手臂(1)座│1臺││││位機臺(含IC板8塊)│││├──┼───────────┼─────┼────────┤│21│百家樂機械手臂(2)主│1臺││││機機臺(含IC板1塊)│││├──┼───────────┼─────┼────────┤│22│百家樂機械手臂(2)座│6臺││││位機臺(含IC板9塊)│││├──┼───────────┼─────┼────────┤│23│百家樂機械手臂(3)主│1臺││││機機臺(含IC板1塊)│││├──┼───────────┼─────┼────────┤│24│百家樂機械手臂(3)座│3臺││││位機臺(含IC板6塊)│││├──┼───────────┼─────┼────────┤│25│百家樂機械手臂(4)主│1臺││││機機臺(含IC板1塊)│││├──┼───────────┼─────┼────────┤│26│百家樂機械手臂(4)座│3臺││││位機臺(含IC板4塊)│││├──┼───────────┼─────┼────────┤│27│遊戲機臺運轉主機及伺服│5臺││││器│││├──┼───────────┼─────┼────────┤│28│賭資│新臺幣(下│在店內櫃檯扣得││││同)25萬23│││││04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紅包袋500分三活5分│60包│張明宗││├──┼───────────┼───┼───┼────────┤│2│紅包袋1000分三活10分│20包│張明宗││├──┼───────────┼───┼───┼────────┤│3│紅包袋1000分野活10分│38包│張明宗││├──┼───────────┼───┼───┼────────┤│4│紅包袋2000分三活20分│10包│張明宗││├──┼───────────┼───┼───┼────────┤│5│紅包袋2000分SL活20分│30包│張明宗││├──┼───────────┼───┼───┼────────┤│6│紅包袋2000分威活20分│51包│張明宗││├──┼───────────┼───┼───┼────────┤│7│紅包袋3000分三活30分│10包│張明宗││├──┼───────────┼───┼───┼────────┤│8│紅包袋3000分SL活30分│40包│張明宗││├──┼───────────┼───┼───┼────────┤│9│紅包袋5000分SL活50分│20包│張明宗││├──┼───────────┼───┼───┼────────┤│10│紅包袋10000分SL活100分│10包│張明宗││├──┼───────────┼───┼───┼────────┤│11│紅包袋10000分野活100分│3包│張明宗││├──┼───────────┼───┼───┼────────┤│12│寄分卡100000分│5張│張明宗││├──┼───────────┼───┼───┼────────┤│13│寄分卡80000分│2張│張明宗││├──┼───────────┼───┼───┼────────┤│14│寄分卡50000分│3張│張明宗││├──┼───────────┼───┼───┼────────┤│15│寄分卡30000分│10張│張明宗││├──┼───────────┼───┼───┼────────┤│16│寄分卡20000分│1張│張明宗││├──┼───────────┼───┼───┼────────┤│17│寄分卡10000分│15張│張明宗││├──┼───────────┼───┼───┼────────┤│18│寄分卡5000分│115張│張明宗││├──┼───────────┼───┼───┼────────┤│19│寄分卡3000分│137張│張明宗││├──┼───────────┼───┼───┼────────┤│20│寄分卡2000分│98張│張明宗││├──┼───────────┼───┼───┼────────┤│21│寄分卡1000分│357張│張明宗││├──┼───────────┼───┼───┼────────┤│22│寄分卡500分│242張│張明宗││├──┼───────────┼───┼───┼────────┤│23│寄分卡100分│42張│張明宗││├──┼───────────┼───┼───┼────────┤│24│威鯨傳奇紅包磁板│2片│張明宗││││(含2000分紅包49個、││││││50000分紅包1個)││││├──┼───────────┼───┼───┼────────┤│25│野蠻遊戲紅包磁板│3片│張明宗││││(含10000分紅包1個、││││││3000分紅包20個、2000分││││││紅包20個、1000分紅包14││││││個)││││├──┼───────────┼───┼───┼────────┤│26│百家回饋紅包磁板│1片│張明宗││││(含5000分紅包20個)││││├──┼───────────┼───┼───┼────────┤│27│隨身碟(SP64G、Transc│3個│張明宗││││end16G、Transcend64G││││││)││││├──┼───────────┼───┼───┼────────┤│28│開牌紀錄牌│414張│張明宗││├──┼───────────┼───┼───┼────────┤│29│生日會員名冊│2本│張明宗││├──┼───────────┼───┼───┼────────┤│30│員工教戰守則│4份│張明宗││├──┼───────────┼───┼───┼────────┤│31│電腦主機│4臺│張明宗││├──┼───────────┼───┼───┼────────┤│32│監視器主機│4臺│張明宗││├──┼───────────┼───┼───┼────────┤│33│百家樂洗牌紀錄│198張│張明宗││├──┼───────────┼───┼───┼────────┤│34│無線電│7臺│張明宗││├──┼───────────┼───┼───┼────────┤│35│開分鑰匙│7支│張明宗││├──┼───────────┼───┼───┼────────┤│36│現金│50萬元│張明宗│在店內辦公室桌上││││││扣得│├──┼───────────┼───┼───┼────────┤│37│開牌紀錄牌│12張│張明宗│在張明宗側包內扣││││││得│└──┴───────────┴───┴───┴────────┘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員工薪資小袋│10個│張明宗│├──┼───────────┼───┼───┤│2│文件│1批│張明宗│├──┼───────────┼───┼───┤│3│員工名冊│1本│張明宗│├──┼───────────┼───┼───┤│4│側包(內含皮夾、現金20│1個│張明宗│││萬元、個人證件4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薪│││││資袋2個)│││├──┼───────────┼───┼───┤│5│廚師打卡單│6張│張明宗│├──┼───────────┼───┼───┤│6│手機│2臺│黃紫紜│├──┼───────────┼───┼───┤│7│相機│1臺│張明宗│├──┼───────────┼───┼───┤│8│隨身碟│5個│張明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