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李亞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前,應補充「先後」之記載;暨修正及補充「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亞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南門門市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隨即步出店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⒈我不小心就拿了,我也忘記我拿了什麼,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沒有結帳;⒉我拿的時候沒有看清楚,我也不曉得我為什麼要拿;⒊我不知道竊盜是違法之行為;⒋我有拿,但我真的忘記為什麼拿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放在在我包包;⒌沒有結帳,是因為我不知道它的價錢;⒍辯護人稱: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身心跟智識是不足的,無法明確了解竊盜的法律上意義等語置辯。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賴美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亞玹確有在該賣場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亞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亞玹於上
開時、地確有將所選購之部分商品裝在商品購物籃內攜往櫃台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李亞玹供陳在卷,則被告李亞玹既知道所拿取之商品需要結帳,又何以僅取出部分單價價格較低之商品予以結帳,但同時間其餘單價較高之商品卻未取出結帳而逕自離去,足見被告李亞玹於上開時、地主觀上顯然有意識並知悉於賣場內所選購之商品為他人之物品,需經結帳付款始得攜帶離開,不得任意置放於自身之隨身袋子內而取走,是上揭所辯與其斯時客觀上所顯示之具體行為顯然不符,所辯與常理有違。又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商品,通常即係店家欲向前往店內選購之消費者進行銷售,以換取相當之對價,此非僅係陳列商品之店家單方面之主觀意思,更為一般社會大眾均可合理認識,則倘欲以未能使店家換取相當對價之方式而取得陳列架上商品,即係屬未經店家之同意,被告李亞玹為一成年人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即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李亞玹對於刑法上「竊盜」之認知或有誤解,然仍無解於其所為係未經店家同意,將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並破壞店家之支配管領關係,況且,被告李亞玹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身上有零錢,夠付錢但店家不接受,他們不給我說話機會直接叫警察」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則其主觀上亦應對其欠缺適法權源有所認識,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亞玹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李亞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李亞玹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亞玹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李亞玹本案竊得之立頓原味奶茶1袋及Dr'sFormula抗
熱修護精華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76元),固係其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害人賴美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14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賴美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告李亞玹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街0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4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門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賴美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立頓原味奶茶1袋及Dr'sFormula抗熱修護精華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7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提籃內之商品後即逕自離去,適因店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而遭該店工作人員發覺,將李亞玹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未經結帳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亞玹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精華乳及立頓奶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精華乳,但忘記為什麼拿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放在包包內,伊有拿立頓奶茶,但沒有結帳,因為伊不知道他的價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