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唐秀華 再審被告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959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徵裁判費4,470元,惟其中23萬0,500元為薪資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暫免徵收再審裁判費1,905元【計算式:38102=1905】。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應先繳納再審裁判費共計2,565元【計算式:0000-0000=25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