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與抗告人簽訂合約,由抗告人提供相對人社區之管理、保安、管理稽核財務等服務,並派遣其董事 黃子明 、僱員 黃素貞 至相對人社區履約。詎黃子明、黃素貞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相對人社區之定期存單、活期存簿,並變造相對人之財務收支報告,相對人於104年11月始悉上情,並就其所受之損害已具狀向抗告人、黃子明、黃素貞提起訴訟。黃子明旋於同年月將其所持有之萬豐保全40萬股份全數移轉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仁誥名下,而有毀損債權之虞。又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雖達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然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僅得利息3元,顯見無大量現金存於該帳戶,實與其登記之資本額不成比例,而達於無資力狀態。再觀諸抗告人之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其他單位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扣繳,而管理服務費多以現金交易,極易處分,變更所有權,相對人均無從知悉。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黃子明、黃素貞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而黃子明自95年4月起擔任相對人之社區總幹事即偽造相對人財務收支報表、存款等件,至104年11月始掏空相對人社區存款。是黃子明自上開102年9月30日契約到期日起已非抗告人派遣之員工,其此後之作為皆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未釐清此部分期間,逕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偽造之社區定期存單及活期存簿存單、偽造之財務收支報表、定期及活期存款存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61號傳票等影本資料為證,堪認業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雖達4千萬元,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僅得利息3元,顯無大量現金存於該帳戶,與其登記之資本額不成比例。再參佐抗告人之所得資料清單,未有其他收入扣繳,可見抗告人多以現金交易,相對人不易查察。況黃子明原為萬豐保全之董事,於相對人察覺本案事實發生後,旋將其所持有之萬豐保全股票悉數移轉予萬豐保全之法定代理人楊仁誥,而有脫產行為。益徵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萬豐保全公司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可認與相對人所言大致相符。抗告人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本案主張之債權金額5,060,824元,或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假扣押金額120萬元,自可認抗告人已無資力,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相對人所述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正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抗告人辯稱黃子明並非其派遣員工,抗告人就黃子明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實體之抗辯,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所辯,尚難憑採。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所提之前開資料已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2月31日所定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