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處之「代書麵攤」購買午餐後,即由寶桑路騎乘腳踏車左轉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竟疏未注意,在左轉博愛路之後,偏向博愛路左方外側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遵道行駛,至該處所,己○○突然又往內側中心線行駛,擬穿越博愛路,致使丙○○反應不及,2人發生碰撞,造成己○○自己受有第8、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尾指壓傷血腫;甲○○受有腕挫傷、肘受傷、足壓砸傷等傷害。己○○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經丙○○、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一事固不否認,惟被告己○○辯稱:「我感覺我是被撞,不是相撞,當時我的腳踏車壞掉了,所以我是牽著腳踏車,由寶桑路左轉博愛路,靠近招牌的方向直走,我並沒有侵入對方的車道,因為路邊有人及招牌,所以我往外側閃躲,當時我已經很靠邊,腳踏車是因為遭她撞擊後,才會倒在快車道的外側,她們沒有看路又超速,所以才會撞到我」云云。經查:
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15、24至30頁)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20幀(見偵卷第16、18至28頁)顯示:肇事地點無號誌、標誌設置,距離博愛路與寶桑路交岔路口8.2公尺,被告己○○騎乘腳踏車,沿寶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左轉博愛路之後,在博愛路左方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則係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遵道行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被丙○○載沿博愛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逆向騎在我們車道前方,發現時對方在我們右側,但又突然往我們左側騎來,丙○○為了要閃避他,所以才會摔倒」、「左側身體擦傷、頸椎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看到被告己○○躺在逆向車道中間,而且他已經爬不起來了,當時很多人在那邊看,都在罵他」、「(問:被告己○○腳踏車是用騎的或牽的?)他是用騎的,逆向,而且騎的很慢,重心有點不穩,在左右搖晃,他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當日你有看到己○○從哪裡到哪裡?)我知道己○○騎腳踏車是逆向過來,有一台機車過來,然後互撞。(問:當時腳踏車騎的位置靠近哪個方向?)我看到是在路中間。(問:當時己○○的車子有沒有騎的快?)他是慢慢騎。(問:己○○是從轉角轉過來或者直行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撞在一起了。是否轉角或直行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
㈣、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當時看到己○○腳踏車是靠近路的哪邊?)我到現場時,己○○腳踏車倒在北向車道中間。‧‧‧(問:以你判斷,己○○車子靠近路邊在騎或者路中間在騎?)現場有機車、腳踏車倒地刮痕,是在北向快車道上。‧‧‧(問:被告二人是否有自首的情形?)機車騎士丙○○在現場有告知我她是車禍的肇事人,己○○是我到醫院詢問後有告訴我他是車禍的當事人。在現場時,我並不知道己○○是本案車禍肇事者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㈤、告訴人丙○○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尾指壓傷血腫;告訴人甲○○受有腕挫傷、肘受傷、足壓砸傷等傷害,被告己○○受有第8、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一節,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3頁)。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17頁)可佐。
㈦、本件被告己○○於96年12月16日13時15分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沿寶桑路東向西行駛到博愛路口時,左轉走在北向車道上,我當時車子靜止在北向慢車道上,查看左右來車,要到對向車道,對方車速很快從南向北撞上來。」,於偵訊時又稱當時是牽著車子靠近招牌的方向行走,然在證人乙○○結證證言被告己○○是騎著腳踏車逆向行駛後,方改言當時是騎著腳踏車,故而被告己○○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斟酌餘地。
㈧、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2、3項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丙○○駕駛附載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遵道行駛,被告己○○騎乘腳踏車,沿寶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左轉博愛路之後,偏向博愛路左方外側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突然又往內側中心線行駛,擬違規穿越博愛路,致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腳踏車,被告己○○顯有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己○○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
18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088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己○○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之結果,分別侵犯不同主體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己○○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亦經承辦員警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己○○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因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不得逆向行駛,且不得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事後復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年紀老邁、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己○○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己○○受有第8、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共同被告己○○之傷害,仍應負其責任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是來不及閃避,才造成這次的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駕駛附載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遵道行駛,共同被告己○○騎乘腳踏車,沿寶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左轉博愛路之後,偏向博愛路左方外側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突然又往內側中心線行駛,擬違規穿越博愛路,致被告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腳踏車,此次車禍致使被告丙○○及甲○○受有上開傷害,共同被告己○○顯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且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共同被告己○○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丙○○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8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088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己○○騎乘腳踏車,沿寶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左轉博愛路之後,先是偏向博愛路左方外側逆向行駛,突然又往內側中心線行駛,擬違規穿越博愛路等情,依照上開證人甲○○、乙○○、丁○○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難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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